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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郭乃瑛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4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5,650元、316,800元、329,64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5,998元(前於114年6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40,440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83,196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祖母陳楊也於106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母郭陳麗珍共5人,又郭陳麗珍於同年月25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而陳楊也所遺土地4筆由聲請人大舅陳大豐辦理繼承登記,郭陳麗珍所遺土地2筆、房屋2筆則由聲請人胞妹郭舜音辦理繼承登記。

⒊聲請人於美塑館整形外科診所任職,於112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88,098元,113年間收入共377,868元,114年1月至6月收入共205,866元;又聲請人之胞妹郭舜音於112年3月23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4月7日各資助聲請人10,000元、20,000元、45,0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47-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1-2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37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289-29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93-29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5-6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51-409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411-433頁)、勞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1-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17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5-67頁)、存款資料及存入款項說明(調卷第47-60頁,更卷第179-205、281-286、319-350頁)、美塑館整形外科診所函(更卷第77-7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55頁)、員工薪資發放明細(更卷159頁)、郭舜音(胞妹)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28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131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137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美塑館整形外科診所之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4,311元(計算式:205866÷6=3431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胞妹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長子吳○希之扶養費,每月9,624元(調卷第11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吳昇和結婚,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希(00年0月生),並於106年6月27日離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吳○希目前就讀高職,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61-1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5-17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07-233頁)、學費收據(更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吳○希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吳○希與聲請人之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吳昇和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3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及吳○希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11,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2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234,254元(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71-75、251-252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富邦人壽、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59,194元(計算式:75998+83196=159194)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1206÷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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