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吳福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福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2,752元、577,363元、668,847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 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 金4,711元、至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1張已終止、1張期滿,並於114年1月8日領有滿期金40,411元。 2.又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昱名企業有限公司(自稱與華茂五金有限公司為同公司),擔任送貨員,自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薪資共486,202元、113年1月至12月共439,441元、114年1月至2月薪資各36,643元;另兼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1月至12月報酬共221,019元、113年1月至12月共243,205元、114年1月至2月共38,80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35頁,更卷第427-4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5-43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441-44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頁,更卷第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3-107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27-33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311-3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9頁)、存簿(更卷第173-256、345-35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65-71、271、307-309、423-425頁)、薪資明細表、證明單、薪資入帳明細(更卷第77-9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8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63頁)、中華郵政函(更卷 第301-305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自114年1月至2月平均之每月收入56,044元【計算式:(36,643×2+38,801) ÷2=56,044,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6,195元(有房屋租金7,000元,更卷第437頁),並提出租約、租金繳納明細為證(更卷第111-1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次女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19頁,更卷第439頁)。經查: 1.次女吳○蓁係00年0月生,現就讀大學,111年度至113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次 女目前無打工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111 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3-277頁)、113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429、433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33-137、341-343、45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59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101頁)、存簿(更卷第139-151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1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7-340 頁)附卷可考。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次女吳○蓁於臺南就學、住宿,有學雜費收據可佐(更卷第343頁),是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4年度每月收入56,044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30,79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93,071元(調卷第85、95、93、111、79、100頁,更卷第421、4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5年【計算式:(1,693,071-4,711)÷30,796÷12≒4.5】即可能清償完畢。重要的是,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9年職業生涯,且其為高職 畢業(更卷第95頁),111年至113年年收入逐步上揚,可見仍努力工作獲取收入,並綜合考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因素,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因此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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