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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陳政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政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政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8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24,888元、402, 323元、386,382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遠東銀 股票2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817元(前於112年7月15日、113年7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235元、47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8,889元(前於112年2月至12月領取保險給付共97,790元,113年1月至9月共領取77,713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前於113年1月5日、2月1日各領保險給付5,600元、19,2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並無投保。 ⒉又聲請人於95年2月5日至112年8月18日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任職,期間於112年4月17日至8月18日留職停薪,111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191,597元,112年1月至8月共255,105元,112年8月14日至9月22日於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任職,收入共42,608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申報所得916元),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月31日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任職,112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78,516元,113年共413,594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申報所得2,979元),114年1月為41,245元,113年7月12日至30日於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任職,收入10,189元,114年2月3日至3月6日於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億 公司)任職,收入40,206元,114年3月17日起於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任職,114年3月收入為16,159元,114年4月至6月共104,474元,113年申報股利所得68元,入不敷出時,由配偶支應不足部 分;前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2月14日各領取富邦人壽保險給付9,000元、39元,112年11月、113年10月各領取 幣託科技給付之1,286元、79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8日至8月17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共146,560元,113年1 月24日、3月19日各領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191元、8,930 元,配偶自113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3-3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0-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4-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2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245-2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40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403-4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83-199、279-313、437-43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15、435頁)、日月光公司函(更卷第137-139頁)、裕 鐵公司函(更卷第97-101頁)、裕鐵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更卷第103頁)、高捷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7-95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207頁)、群品公司函(更卷第421-425頁)、吉億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99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27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75-276、453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 更卷第251-264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45-34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49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更卷第18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其於林商行公司114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 金補助,共37,705元(計算式:104,474÷3+5,760÷2=37,7 0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113年9月14日起另行租屋居住,主張每月支出21,193元(包含113年9月14日起之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0-1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55-163頁)、租金給付證明(更卷第269-271頁)、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 第42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陳○浚、長女 陳○妮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6,500元(調卷第10-12頁 )。經查: ⒈長子陳○浚係000年0月生,陳○妮係000年0月生,111年度至 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浚於111年11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陳○妮自112年3月 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35頁)、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2、214頁) 、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9-3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35頁 )、學費收據(更卷第2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07-109頁)可稽。足見聲請人與 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浚、陳○妮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陳○浚、陳○妮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陳○妮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陳○浚部分為14,559÷2=7,28 0;陳○妮部分為(14,559-7,000)÷2=3,780】,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陳○妮扶養費6,5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陳○浚扶養費7,0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7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10,780元(計算式:7,000+3,780=10, 780)後,剩餘7,6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25,721元(調卷第61-67頁、更卷第144-145頁),扣除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2,706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4,125,721-102,706)÷7,677÷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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