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劉宇嫻
- 聲請人
- 輔 助 人 劉廣偉
- 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受理,於11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9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然因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詳下述),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是其無論聲請更生或清算,均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717元、105,600元、19,386元,名下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為團險。
⒉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其胞兄劉廣偉擔任輔助人);罹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12年6、7月任職於典之味,每月薪資19,000元;於113年8月19日至9月13日任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擔任專案人員,於113年8月、9月薪資各6,313元、2,536元;於112年6月12日至6月29日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期間薪資9,646元;於114年8月18日至115年1月7日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擔任正職收銀員,於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依序為13,704元、28,627元、27,926元、26,876元、36,071元、4,549元;於115年1月領有鼎泰豐餐廳、堅果森林烘焙屋之薪資各600元、4,900元;於115年2月領有勞保給付約4,600元,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5年2月起失業,以先前在家福公司任職時薪資及115年2月領取勞保給付所餘維持生活;劉玉麟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每月資助聲請人3,500元,114年1月至8月每月資助6,000元;其兄劉廣偉於113年10月代聲請人償還禾旺當鋪之借款29,500元;如其有入不敷出、無工作收入時,由家人資助生活費等語(更卷第103、105、276頁)。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115-119、1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7-10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3-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35-2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21-141、221-223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函(更卷第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39頁)、凱旋醫院函(更卷第95-10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更卷第239-241頁)、輔助人同意書(調卷第81頁)、和德昌公司函(更卷第85-87頁)、家福公司函(更卷第257-265頁)、劉玉麟(父親)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13頁)、薪資單(更卷第221-233頁)、收入支出及資助明細表(更卷第271-272頁)、陳報狀(更卷第77、103-106、211-212、267-268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75-279頁)、南山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07-209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自112年6月至114年12月有工作期間之平均收入23,712元【計算式:(19000×2+9646+6313+2536+13704+28627+27926+26876+36071)÷8=2371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14,559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8、277頁),並提出112年6月至115年3月之收支明細表(更卷第271-27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其母名下房屋(調卷第101頁),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4,55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71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9,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915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4,226元(調卷第95、87、83頁,更卷第191、1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年(計算式:334226÷9153÷12=3)即能清償完畢。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第79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19年之職業生涯,且其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畢業(更卷第111-112頁),並衡酌其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聲請人固主張:伊有身心狀況、受輔助宣告,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工作適應有重大障礙,無法穩定經常性工作,自115年2月起失業,確有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歷、健康、負債總額及先前工作等,認其雖有精神疾患,並受輔助宣告,惟仍對財產具有處分權能,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須受輔助人同意,而其身心狀況固對其尋覓工作及收入不無影響,然其債務總額非甚鉅,且其尚非無工作能力,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