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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林耀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耀如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29,801元,惟聲請人履行1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6年7月經通報毀諾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通知函及協議書(卷一第209、91-95頁)可參。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中華分公司,擔任課程規劃師,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因遭部分債權人逕將薪資抵債,幾無剩餘,致無力繳款並被迫離職而毀諾,當時居住新北市、有租金支出,生活費不足部分及子女扶養費均由胞妹林蓓熙資助等情,有勞保投保紀錄(卷一第433頁)、聲請 人陳報狀(卷一第325-327頁)、還款單據、明細(卷一第431頁)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已難負擔每月29,8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尚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67,293元、78,900元、3 2,93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0,346元,前於113年7月24日理賠26,00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張已停效、失效,前於113年10月17日理賠13,769元、30,041元、18,185元,合計共61,99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2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6日理賠9,600元),於113年11月6日變更為其子女林郁雯,保單解約金各11,07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進行中,再為處理。 ⒉聲請人罹患左側乳癌、右側乳房纖維囊腫等疾病;自110年5月起迄今任職呷尚寶餐廳民族店(負責人為其三妹林胤禎),112年1月至6月薪資每月24,000元、7月至12月每月26,000元、113年度每月28,000元、114年1月起每月30,000元,領有 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及開工紅包各600元;為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直銷商會員,112年獎金共71,056元、113年獎金共30,945元,自稱直銷獎金時有時無,如有每月約1,500至6,500元等語,本院採中間值即4,000元為計 算基準。 ⒊112年2月24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賠50,000元、112年3月28日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272元、112年6月6日、8月7日、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200元,113年6月6日、10月7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普發6,000元。 ⒋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5-49、6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一第331-33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3-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1-36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7-44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35-4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85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一第59頁)、存簿資料(卷一第107-117、353-359頁)、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卷一第119頁) 、診斷證明書、單據(卷一第345-351頁)、收入切結書、在 職證明書(卷一第51-53頁)、葡眾公司函(卷一第195-20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227-229、319-329、627-629頁) 、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53-455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187-193、615-625頁)、理審核通知書(卷一第12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一第231-289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卷一第285-289頁)、清償證明書、付款證明(卷一第97、101-105頁)等 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任職呷尚寶餐廳及直銷收入平均每月34,000元(計算式:30000+4000=34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00 0元(含每月補貼其大妹林弘曆之房屋租金3,000元,卷一第21-22頁),並提出林弘曆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一第6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長女林郁雯、長子林○軒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8,000元(卷一第22頁)。經查: 1.聲請人已離婚,其長女林郁雯係00年0月生,就讀大學,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510元、11,278元、14,636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5張,解約金共525,829元,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1,071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55,454元;112年、113 年5月21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生存保險金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13年7月4日打工收入各10,000元、1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陳稱林郁雯利用寒暑假或週六工讀,113年7月至9月及114年1月至2月薪資共32,902元(平均每月約2,742元);名下帳戶部分存入款項為聲請人 之二妹林蓓熙使用林郁雯名義交易股票,並幫忙林郁雯購買保險及電腦,相關保險受益人為林弘曆及林蓓熙,股票交易所得則為林蓓熙領取,112年7月12日存入之40萬元,為聲請人之父林木生賣屋所得,僅借用林郁雯存簿存入,後續已領出還給林木生,113年11月7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係幫聲請人清償萬泰銀行卡債等語(卷一第627頁、第321-323頁)。 2.聲請人之長子林○軒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中,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遠雄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9,1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陳稱林○軒名下帳戶部分存入款項為林蓓 熙幫林○軒購買之保險(受益人為林弘曆及林蓓熙)。又林○軒 每年學費約18萬元(含住宿費)、寒暑輔約37,000元,分別由林弘曆及林蓓熙資助。 3.上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卷一第403-407、415-419、641-645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9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1-1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一第445-452頁)、三商美邦函(卷一第233頁)、遠雄人壽書 函(卷一第611-614頁)、新光人壽函(卷一第615-625頁)、林木生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633頁)、林弘曆及林蓓熙出具之 切結書(卷一第631、637頁)、存簿資料、存入說明(卷一第361-392、321-323頁)、離婚協議書(卷一第423頁)、就學 證明(卷一第401、41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411、421 頁)、林郁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09頁)、林郁雯薪資明細表(卷一第647-651頁)、林○軒學校之收 費標準、註冊費、月費繳款單(卷二第31-37頁)附卷可考。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林郁 雯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無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林○軒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郁雯、林○軒大多住校,林郁雯於臺南市之宿舍費包含於就學貸款(尚未開始繳納),林○軒於南投縣之宿舍費包含於林弘曆資助之學費內,可認林郁雯、林○軒均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南市、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4,083元),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林郁雯部分為5,671元{(00000-000 0)÷2=5671};長子部分為7,042元(14083÷2=704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林郁雯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至林○軒扶養費,超過7,042元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7,042元後,剩餘5,9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252,079元(卷一第209、291、23-28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5958÷12=71,未滿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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