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薛全晉
- 原告潘莓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潘莓廂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莓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受理,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7,200元、3,131,400元、343,464元;於113年5月28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0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於長鴻文具有限公司(下稱長鴻 公司)任職,擔任門市人員,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薪資共348,786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50,403元,114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46,923元、30,117元、30,423元、30,423元、30,923元(共168,809元,含年終獎金及春節獎金);112年4 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33-2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21-1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59-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3-117、259-261頁)、存簿及金流說 明(更卷第123-131、205-228、265頁)、與雇主之LINE對 話紀錄(更卷第26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5-87、201-204、255-257頁)、陳嘉惠(友)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4年3月至5月於長 鴻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30,590元【計算式:(30423+30423+30923)÷3=3059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26 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5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居住在其胞兄潘柏呈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扶養其父母潘清揚、林麗卿,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更卷第25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潘清揚係46年生,聲請人之母林麗卿係48年生,其等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 第19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61頁)可佐。 ⒉潘清揚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7,900元、60,740元、 0元,名下有1984年出廠之汽車1部;自111年12月至112年5 月從事油漆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12,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今無工作;於112年11月2日領有一次退休金35,479元;於113年10月24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5,182元; 自111年1月至12月原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 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5,437元;於113年2月26日領有全球人 壽保險給付1,870元;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領有春節、端 午、重陽禮金共8,000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加發 每月25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母親林麗卿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1部、土地1筆現值130,41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於114年1月16日領有春節禮金1000元;未領 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⒋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1-191、273-2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9-152、153-1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73、77-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69-173、175-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33-139、141-142、263頁)、父母親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93-195頁)、父母親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29-231頁)、胞兄潘柏呈出具之家用費切結書(更卷第159頁) 、鈦郁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253頁)附卷可考,則以 潘清揚、林麗卿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潘清揚、林麗卿亦於潘柏呈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則聲請人應負擔7,894元 【計算式:(00000-0000+14559)÷3=7894】,逾此範圍部分 ,即非必要。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 559元及支出扶養費7,894元後,剩餘8,13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388,828元(調卷第61、69、95頁、更卷第23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137÷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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