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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顏雅惠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23,41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卷第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43-255頁)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於毀諾時任職於長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投保薪資為17,4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卷第263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53-57頁)、聲請人115年3月23日陳報狀(卷第261頁)可稽。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狀況,實難負擔每月23,41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4年申報所得各為306,332元、386,000元、411,75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1,250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19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耆扶慈善關懷協會,於112年12月收入為54,414元,113、114年間各386,718元、365,135元,115年1月至2月共57,732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至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3、315-3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2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31-37頁)、勞、健保投保資料(卷第53-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1-184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5-137頁)、勞農保給付領取資料(卷第131-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3頁)、存款資料(卷第73-86、187-206、265-285頁)、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耆扶慈善關懷協會陳報狀(卷第147-155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79頁)、薪資給付明細表(卷第51、30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157-166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耆扶慈善關懷協會之114年平均每月收入30,428元(計算式:365135÷12=3042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0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卷第13-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婆婆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卷第16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42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剩餘15,025元(計算式:00000-00000=1502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16,118元(卷第17-21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5025÷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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