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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李孟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法院審查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應為具體審查,而非泛以毀諾之結果,遽以推論債務人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毋寧助長債務人為達延期清償之目的,先輕率與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於協商成立後又任意毀諾,而使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有遭濫用之可能。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於114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10,119元,系爭協商成立內容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同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66號裁定予認可。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繳款14,056元、113年11月28日繳款8,092元、113年12月13日繳款67,076元,共89,224元,可抵沖8期款項(至114年6月),自114年7月起即未再繳款,經台新銀行於114年8月12日認定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6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更卷第51-58、379-381、421頁)附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伊從未依系爭協商成立內容繳款云云,惟台新銀行提出繳款明細為證(更卷第381頁),而台新銀行為金融機構,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未繳任何款項,應無虛報聲請人業已繳款89,224元,而使自己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減少之動機與必要,是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即未繳款,經認定於114年8月12日毀諾等語,應可採信。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受理,於114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依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則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就聲請人是否有前開情形為審酌。

㈡聲請人任職於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二公司),111年11月、12月薪資共56,850元,另於112年1月領有111年之年終獎金59,25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45,780元,另於113年1月領有112年之年終獎金29,625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65,659元(其中10月至12月帳戶實際匯入薪資分別為30,487元、33250元、31,235元,共94,972元),114年1月領有113年之年終獎金45,937元;114年1月至7月帳戶實際匯入薪資各34,118元、35,433元、30,596元、32,771元、34,575元、38,072元、40,721元,以上合計246,286元(計算式:34118+35433+30596+32771+34575+38072+40721=246286)。又聲請人長女莊婉琪於113年7至11月及114年8月、10月每月各匯5,000元扶養費至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其中113年10月至114年7月部分共1萬元;次女莊迦玲於114年2月、3月、5月、6月各匯5,000元扶養費至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共20,0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3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163、3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存款資料(調卷第89-95、99-139頁、更卷第101-161、345-353、395-404、447-459頁)、莊迦玲(次女)存款資料(更卷第461頁)、天二公司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7-51、97頁,更卷第89-99、411-4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1-87、253-255、337-341、391-393、407-409、443-44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67-470頁)等附卷可證。至聲請人自96年3月21日起為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會員,雖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領有該公司獎金2,904元、113年間領有該公司獎金2,865元,惟該公司具狀陳稱:伊公司乃傳銷公司,前開獎金係購買產品至一定金額始會發放等語;聲請人陳稱:伊有使用康園公司產品,偶爾介紹給別人,並無認真從事此行業等語,有康園公司回覆(更卷第4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筆錄(調卷第206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獎金難認係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即113年10月至114年7月,共10個月)之固定收入,應為薪資(含年終獎金)及子女扶養費之實際入帳數額,共417,195元(計算式:94972+45937+246286+10000+20000=417195),平均每月41,720元(417195÷10=41720元,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997元(含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及機車貸款本息每月2,591元,更卷第464頁),並提出房屋租約(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239-24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其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則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共186,645元(計算式:17303×3+19248×7=186645),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固主張:伊於系爭協商成立當下未看清楚協商條件,誤以為清償年限較短,而伊已有相當年齡,身體狀況亦不佳,無法繳180期款,伊於發現無法接受條件即未繳款,而伊當時身上及帳戶均無款項,亦無法清償;且因伊與金融機構協商前,已委託友人處理向法院聲請調解之事宜,伊誤認系爭協商程序係法院介入,於發覺並非法院調解後,伊即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而伊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各須還款9,905元、2,583元、7,500元,實無法依系爭協商成立內容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57-259頁),除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外,另有和潤公司(機車貸款39,680元,有擔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裕富公司(車貸346,675元)、喬美公司(貸款60,000元)、簡薔桑(私人借貸70,000元)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此部債權總額共607,682元。又聲請人陳稱:伊自114年5月起,即未繳裕富公司、喬美公司及和潤公司之貸款,喬美公司之貸款業已還清等語(更卷第445、468-469頁),而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1月以前,確有每月轉帳9,905元予裕富公司、7,500元予喬美公司,並有轉帳給付機車貸款2,583元之情形,惟自113年12月起,已無轉帳予喬美公司之情形,而自114年3月起,即無轉帳予裕富公司及支付機車貸款之情形(更卷第143-161、345-351)。另喬美公司前此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06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5日就聲請人對天二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5-27頁)可參,然依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比對天二公司薪資明細表,未見聲請人之薪資於前開扣押命令後,有任何經扣押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對喬美公司之負債,應於113年12月前即清償完畢,則難認聲請人自113年12月起,仍須每月償還7,500元予喬美公司。至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聲請人每月雖須繳付2,583元,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支出,已就機車貸款為考量,並自陳除機車貸款外,另有約600元之交通支出(更卷第464頁),本院審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交通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10%,則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既已納入交通費用,在認定聲請人是否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時,其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自應剔除原屬必要交通費用支出中之機車貸款部分。依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中交通費用支出部分,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為每月1,730元(計算式:17303×10%=1730,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4年1月至8月間為每月1,730元(計算式:19248×0.1=1925),再扣除其他交通支出部分費用600元後,超過部分方應納入聲請人所應清償其他債務之計算,以避免雙重評價,依此計算結果,其須額外負擔之機車貸款數額,於113年10月至12月間為每月1,453元(計算式:0000-0000+600=1453),114年1月至7月間為每月1,258元(計算式:0000-0000+600=1258)。是以,聲請人系爭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可支配之收入共417,195元、必要支出費用共186,645元(各共10個月),其依系爭協商成立內容,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清償之數額共99,747元(共9個月,計算式:11083×9=99747),加計自113年10月起,每月須清償裕富公司、和潤公司、喬美公司(僅113年10、11月部分)之款項後,仍剩餘3,588元【000000-000000-(0000+1453)×3-(9905+1258)×7-7500×2-99747=3588】。

㈤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系爭協商成立後,旋於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則系爭協商成立及本件更生聲請之時間甚近,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並無重大變更,且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成立後之2個月內繳交分期款共89,224元,尚無履行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對於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聲請人自應考慮周全再行簽立,而聲請人於系爭協商成立至其毀諾期間,收入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加計須另行清償之貸款數額,再扣除系爭協商成立之分期款後,既有所餘額,則於協商成立後,聲請人理應撙節開支,致力清償。然而,聲請人遽為毀諾,不僅於毀諾後未向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償,且不再對如裕富公司等債權人按期清償,則其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結果,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此外,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而依其情況,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本院將俟駁回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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