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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邱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邱文慧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文慧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受理,於112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具狀聲請本件更 生,聲請時已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且前此經調解不成立,自無庸再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1,417元、245,614元、161,819元,名下有2013年、2017年出廠車輛各1部(自稱 已經被當鋪拖走變賣,更卷第463頁);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67,053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非保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5月8日任職自如行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 自如行公司),擔任組裝人員,薪資共76,236元;112年3月 至113年11月14日任職奇漾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奇漾公司),擔任技師,112年3月薪資6,400元、6月薪資22,725元、8月至12月薪資共196,605元、113年1月至11月薪資共251,793元、113年2月年終獎金15,000元(上開薪資、獎金係匯入聲 請人之胞兄邱俊賢之新光銀行帳戶及聲請人之母莊錦珠之土地銀行帳戶);113年1月17日至3月7日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擔任理貨員,薪資各5,290元、10,106元、1,794元,自稱113年10月8日、11日領有薪資各6,000元、4,000元(更卷第213頁);113年9月20日任職存義有限 公司,薪資900元;113年3月11日至7月18日任職吉陞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34,559元,自稱113年10月16日 領有薪資4,000元(更卷第213頁);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5 月任職探吉智作有限公司(下稱探吉公司),擔任外場音響人員,每月薪資實領約30,772元,自稱114年5月薪資含借支共46,587元(更卷第437、497頁);114年5月2日至12日任職名 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藝公司),薪資共8,952元(更卷第433頁);自114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永莯國際貿易公司(下稱永莯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114年5月9日至9月底間受派至 大陸出差,由昆明文旅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昆明公司)支付出差薪資,114年7月15日領有8761.74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約37,229元)、114年8月月15日領有11089.32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約47,119元),114年8月28日、9月11日領有永莯公司薪資各7,000元、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 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最多可以還款5,000元等語(更卷56);嗣於114年10月15日狀改稱:伊目前每月收入9,000元,無入不敷出情形,扣除房屋及生 活費後,剩餘1,500元可清償等語(更卷第497-499頁)。 ⒊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3月28日曾提轉157,400元, 聲請人陳稱:伊之郵局帳戶係由伊母莊錦珠所保管使用,該筆款項係莊錦珠所有,借放在該帳戶內,因伊涉及洗錢案件,恐金錢遭扣押,故將該款項返還予莊錦珠等語(更卷第467頁)。又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4年9月10日有飛翔網路有限公 司匯入之22,500元,於同日全數提領,其陳稱:飛翔網路有限公司與伊無關,係伊友人玩博奕,向伊借用帳戶,1日付 伊500元,此乃合法等語(更卷第465頁)。惟前開莊錦珠及友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使用之情節,聲請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47、339-341、42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9-20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439-4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 卷第21-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1-24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9-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53頁)、存款資料及手寫 說明(更卷第215-239、433-437頁)、邱俊賢(胞兄)存款資料(更卷第501-529頁)、自如行公司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7頁)、自如行公司回覆(更卷第161-163頁)、奇漾公司回覆(更 卷第181頁)、探吉公司回覆(更卷第159頁)、探吉公司在職 證明書、薪資單(更卷第209-211頁)、信林公司回覆(更卷第151頁)、吉陞公司回覆(更卷第135-14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13頁)、昆明公司匯款明細(更卷第431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更卷第335頁)、出差證明(更卷第30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61-47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87-197、305-307、421-423、497-499頁)、114年5月至9月薪資表(更卷第49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3-31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0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更卷第537-541頁)等在卷可查。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4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實領之工作收入30,611元【計算式:(30772×4+47119+8952+37229+47119+7000+5000)÷9=3061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30,603元(含須負擔之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更卷第205頁),嗣雖改稱:伊目前每月收入9,000元,無入不敷出情形,扣除房 屋及生活費後,剩餘1,500元等語(更卷第499頁)。惟其自陳每月須負擔房屋租金之半數,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 第251-253頁)為證,則此不啻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 費用)僅7,50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元。本院既認 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0,611元,遠高於聲請人自述之每月收入9,000元,則難認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費用)7,500元乃聲請人之真實主張。依上,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9,248元為度,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於114年3月27日具狀陳稱須負擔其父邱榮守、其母莊錦珠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等語(更卷第207頁),嗣於114年10月1日本院調查程序時,改稱:因邱榮守有工作,僅 主張扶養莊錦珠,每月5,000元(更卷第465頁)等語,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是否負擔邱榮守之扶養費部分為審酌。聲請人陳稱莊錦珠無工作、年紀大、沒有生病等語(更卷第465頁) ,而查莊錦珠係00年00月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883元、7,549元、6,937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高雄市鼓 山區房屋1筆、土地2筆及大樹區土地2筆,現值共1,794,476元;前於108年5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32,82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 產資料清單(更卷第401-41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419、4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87-490 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95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莊錦珠未屆退休 年齡,且有相當存款及不動產,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莊錦珠之相關財力資料(如存摺、保險公會投保紀錄證明等),亦未舉證或釋明莊錦珠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莊錦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有莊錦珠扶養費之支出,尚難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61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9,248元後,剩餘11,3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1363),而聲請人之負債總額為1,788,740(計算式:815633+470227+306766+46114+150000=0000000,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55、259、261、439-441頁),其雖主張:伊未積欠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306,766元云云,然此部債權, 業經合迪公司陳報在卷,且合迪公司前此執聲請人與陳信志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對聲請人與陳信志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82號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雖以其與陳信志素不相識,係遭陳信志偽造文書等理由提起抗告,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而前開本票裁 定既已確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對合迪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勝訴證明,自應將前開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數額計入。是前開負債總額於扣除保單解約金後,再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1363÷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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