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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林華琪
代理人
馬涵蕙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華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5頁)、兆豐銀行陳報狀(卷第97-1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03年10月9日起於姐姐安全帽任職,11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93-3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卷第195-202頁)、戶籍謄本(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3-2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3-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健保投保資料表(卷第205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35-137頁)、存簿(卷第265-268頁)、姐姐安全帽陳報狀(卷第143-1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1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47-190頁)、台灣人壽函(卷第40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姐姐安全帽113年平均每月收入29,282元(計算式:351,380÷12=29,28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至113年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起調為每月19,24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361-363頁)等語,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林O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林O龍係33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謝O珠業於95年4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9、35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29頁)可佐。

⒉又林O龍罹失智症,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垷值5元,每月領取各類收入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5-21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89-3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1-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3頁)、病歷(卷第331-35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95頁)、存簿(卷第269-281頁)附卷可考。以林O龍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林水龍於聲請人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卷第193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1/3【試算:(14,559-4,164-107)÷3=3,42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2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7,03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86,814元(卷第19、37-42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年【計算式:(986,814-453,549)÷7,034÷12≒6.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田賦1筆 5元 應有部分1/3600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3,544元 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日、4月28日終止,各領回解約金7元、16元。 ②112年4月12日領取生存保險金24,00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姐姐安全帽工作收入 112年2月至12月 302,620元   113年 351,380元   114年1月至3月 95,700元(含過年紅包6,600元、開工紅包600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2月至8月 每月5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112年2月至8月 每月7,759元   112年9月至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2月起迄今 每月107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2月至8月、10月 每月500元   112年11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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