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莊翔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莊翔竣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翔竣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1,500元、29,900 、396,520元,有一部車輛,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於言坤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1,135元,然於112年2月至10月待業,其胞兄莊嘉文每月給予生活費用30,000元,112年11月迄今於台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科技公司)任職,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532,952元,另112年度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5-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7-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1-2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7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7-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27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9頁)、行照(更卷第13頁)、自提工作及薪資說明切結書(更卷第83頁)、台郡科技公司函暨薪資明細表等(更卷第47-51頁)、自提台郡科技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 更卷第85-87頁)、胞兄莊嘉文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65頁)、自提凱基人壽保單資料(更卷第105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更卷第135-1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0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2年11月至113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38,068元【計算式:532,952÷14=38,06 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4,000元之租金,交由胞兄莊嘉文轉帳支 付,調卷第9頁、更卷第5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9-92頁)、聲請人租屋說明書(更卷第205頁)、胞兄莊嘉 文出具之繳納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07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莊○群、長女 莊○妡之扶養費,每月各為8,600元(調卷第9頁)。經查: ⒈長子莊○群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長女莊○妡係000年0 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1年11月迄今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2名子女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 稱2名子女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款係配偶娘家年節節慶時給予 子女之紅包,配偶以存入方式為子女保管,作為就學基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7-121頁)、所得資料清單(更 卷第93-10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229-23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1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5-191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7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1-164頁)、 配偶出具之子女存簿說明書(更卷第21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1-13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245-24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249-25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2名子女 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⒉莊○群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 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⒊至莊○妡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 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 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80元【計算式:(14,559-6,000)÷2=4,280】,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06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1,560元【計算式:7,280+4,280=11,560 】後,剩餘9,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52,022元(調卷第51、53、59、61頁、更卷第193頁,包含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414,315元),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952,022÷9,20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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