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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張雅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雅萍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萍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罹患胰臟炎、膽結石、胃炎等疾病;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3,889元、426,054元、341,789元,名下原 有機車1輛,自稱係朋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已於113年11月將該機車過戶歸還該朋友;其原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業於113年2月13日解約,領取解約金177,157元,聲請人陳稱該款項已全數交付其母張美 珠,張美珠則具狀陳稱因發生車禍,該款項用以賠償他人、車輛維修使用,並用以支應其子之日常開銷費用;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體保險,無解約金且已失效,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則為其父張永能。 2.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信貿易公司),期間薪資共635,263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113年9月至12月任職於泰山小吃部(即徐耀德小吃 部),期間薪資共157,055元;113年6月25日至8月31日任職 於鼎王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下稱鼎王公司公 司),期間薪資共78,018元;113年10月任職於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捷公司),薪資共5,000元;113年11月至114年6月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期間薪資共181,828元,其中114年1月至6月薪資為166,878元;自稱 於114年4月間,曾擔任兼職人員2日,薪資共11,126元。 3.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2,640元;112年2月至6月領有發票中獎獎金共1,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4.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 第131-13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7-4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147頁)、 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21-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5頁)、存簿及金流說明(調卷第57-65、71-80頁、更卷第149-153、155-156、197-199頁)、薪資袋(調卷第47-52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7-52頁,更卷第201、207頁)、鼎王公司回覆(更卷第65頁)、寶捷公司回覆(更卷第67頁)、勇信貿易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71頁)、泰山小吃部回覆(更卷第73-77頁)、全聯實業公司函(更卷第205-20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5-130、193-195、225-22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5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調卷第83-119頁)、張美珠陳報狀(更卷第235頁)、富 邦人壽函(更卷第97-98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99-101 頁)及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03-110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全聯實業公司自114年1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計算式:166,878÷6=27,813,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其支出21,00 0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更卷第129頁),並提出租屋說 明書(更卷第15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8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後,剩餘8,5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9,168元(調卷第141、149、159頁、更卷第111頁),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899,168÷8,565÷12≒8.7 484,本裁定年以下採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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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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