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何佩陵
- 原告黃主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主益 代 理 人 蔡玉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主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3年9月起,分108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未依約繳款,於110年10月14日經通報 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21 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下稱第191 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第81-82頁)、中信銀行陳報狀 (清卷第163-218頁)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⒊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聖鎰工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鎰公司)投保老年災保,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773,875元,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7-79頁) 、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2月於承合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合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6,584元,112年另有申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 和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65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 頁)為憑。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詳後述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第191號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16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⒉聲請人原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除1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4外,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6,均未設定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長子黃璽誌(清卷第303-335頁)。 ⒊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⒋另璽益洗車美容鍍膜行於108年5月31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至110年8月30日止,109年3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552,960元,110年1月至8月共299,520元,是其自109年3 月至110年8月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47,360元【計算式:(552,960+299,520)÷18=47,36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⒌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9-7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67-269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1-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6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3-75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77-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第279-2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273-275、291、349-355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57、303-335頁)、九和公司函(清卷第159頁)、東京都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9-229頁)、薪資明細(調卷第67-7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65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清卷第337-343頁)、稅籍資料(清卷第24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31-237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35,894元【計算式:(237,263+157,576)÷11=35,894,小數點 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清卷第268頁)乙情,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277-278頁)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8,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8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 500元後,尚餘17,3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7,642元(調卷第131-141、159-16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843元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647,642-9,843)÷17,394÷12≒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84,350元 (調卷第31-33頁、清卷第69-71頁) 112年度 322,000元 113年度 325,912元 2 車輛 2006年出廠 1部 (調卷第29頁) 3 不動產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3,766元 應有部分24分之1。 (調卷第29頁) 4 保單解約金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112年9月20日終止,領回解約金共141,983元。 (清卷第231-237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合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33頁、清卷第71、265頁) 112年3月至12月 每月26,584元 113年1月至5月 155,000元 2 九和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33頁、清卷第159、265頁) 112年 3,000元 113年1月30日 3,000元 3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清卷第221頁) 113年6月至12月 237,263元 114年1月至4月 157,576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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