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葉世雄
- 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稱:伊為粗工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0日,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23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25-235頁)為證。然查:
⒈聲請人之子葉宗翰於113年11月8日,以己為要保人,而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要保書(下稱A要保書)填載聲請人之職業為「自營室內裝潢工作室老闆」,並於同日另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要保書(下稱B要保書)填載聲請人之服務單位為「自營室內裝潢工作」,有A、B要保書在卷可稽(清卷第243-249、285-297頁)。聲請人固到場陳稱:伊以前係室內裝潢工作室老闆,於100年間手臂受傷,之後就沒有做了,前開要保書之記載係保險業務員幫忙填寫,非伊向保險業務員表示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室之工作,且前開保單係伊之家人幫伊投保,伊僅係簽名而已,伊於113年並非不是室內裝潢工作室老闆等語(清卷第349-351頁)。惟聲請人及葉宗翰填寫A、B要保書時,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購買商業保險之行為,乃進行風險分散之私經濟活動,與債務清理目的無涉,不論係聲請人本人或葉宗翰,對於保險人所要求填載事項,並無事先權衡利弊得失,預為不實記載之必要,則A、B要保書所載內容,應貼近實情。況且,保險公司於處理投保業務時,應以被保險人體況、職業風險等級,作為准否承保、保費級距之評估標準,則負責處理各該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亦無擅自在A、B要保書填載虛構工作必要。是聲請人就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恐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情形。
⒉景藝工程行係於108年4月18日設立,由葉宗翰(00年0月生,時年00歲)任負責人,出資額200,000元,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五金批發業、材建批發業、耐火材料零售業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清卷第253頁)。惟葉宗翰於A、B要保書填載其工作狀況為「原欣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欣公司)設計製圖人員,屬一般員工」、「原欣公司設計製圖人員」。又葉宗翰於109、110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包含大學之薪資所得4,108元、5,120元,而其110至113年之申報所得資料,包含原欣公司之薪資所得111,168元、225,000元、240,000元、240,000元;經本院向原欣公司函詢葉宗翰之職稱、工作內容、任職期間、是否兼職等事項,該公司回覆略以:葉宗翰擔任助理設計人員,負責室內設計繪圖工作,採責任制,每月薪資32,400元,其前向原欣公司提出,有自行開設工程行接案之情形,原欣公司同意於不影響所交託工作情形下,自行調度工作時間等語,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欣公司工作證明書可參(清卷第171-177、321-339、317頁),堪認其於109、110年間在大學就學,並自110至113年間任職於原欣公司,核與其在A、B要保書上填載之工作狀況相符。其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葉宗翰係大學畢業,無重考、留級、延畢之情事,大學畢業前未經營工程行,大學畢業後才有經營,景藝工程行係葉宗翰設立,伊雖有輔助葉宗翰,然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清卷第351-352頁),與葉宗翰自108年4月18日起即擔任景藝工程行負責人之事實,已有齟齬。是葉宗翰於108年至110年間尚就讀大學,自110年間即任職原欣公司而擔任正職人員,則其是否為景藝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實有疑義。
⒊依上,聲請人陳稱其「輔助葉宗翰」經營景藝工程行等語,於葉宗翰登記為景藝工程行之負責人多年後之113年,A、B要保書上經填載葉宗翰為「原欣公司設計製圖人員」,有關聲請人部分填載「自營室內裝潢工作室老闆」、「自營室內裝潢工作」,則難認葉宗翰主觀上有認為其為景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意思。再者,聲請人先陳稱其為粗工臨時工,工作為不特定朋友所介紹,並無從事室內裝潢等語(清卷第349、350頁),復改稱有輔助葉宗翰經營景藝工程行等語(清卷350-352頁),又陳稱其所提出之工作照片,是葉宗翰所給其之清潔工作等語(清卷第352頁),可認聲請人與景藝工程行之連結非淺,縱非實際之主要經營者,亦應自景藝工程行所營項目獲得若干利益。惟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調查期日前,未就其曾「輔助經營」景藝工程行,或自景藝工程行獲得收入等情,為任何之敘述,於本院調查期日中,又為前開先後矛盾之陳述,且始終未就A、B要保書記載其為「自營室內裝潢工作室老闆」乙節,提出合理之說明,難認其對本院所為工作、收入之調查,已盡依實陳述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工作、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本件是否准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其既有違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