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邵曾麗芬
- 代理人
-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64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還款明細(清卷第39、253-277頁)可參。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自稱當時賣手搖飲,月收約25,000元至33,000元,因同業競爭且經濟不穩而毀諾,居住在其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語,有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44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1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頁)等附卷可考。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28,64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是聲請人於114年5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並於114年6月3日具狀改聲請清算,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396,311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53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任職大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錦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337,740元;於113年3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任職陸潔有限公司,113年3月至114年5月薪資共446,918元;自114年6月1日起迄今任職康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同年6月至9月薪資依序為34,286元、34,266元、34,287元、35,043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基本薪資28,590元、加班費約6,080元,合計共34,670元(清卷第42頁);於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清卷第89-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99-3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3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清卷第55-57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47頁、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102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03-119、305頁)、大錦公司回覆(清卷第287-29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47頁)、薪資明細單(清卷第49、303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41-46、299-301、35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343-34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4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康潔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4,6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388元(含與其與配偶共同分攤之房租3,000元,調卷第58頁、清卷第30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69-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其須負擔其長子邵俊翰(已成年)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調卷第9頁),嗣於114年6月3日具狀主張扶養邵俊翰及長女邵瀅瀅(已成年)各7,500元、5,000元等語(調卷第58-59頁)。又聲請人陳稱邵瀅瀅不願提供新光銀行存摺等語(清卷第4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邵俊翰係00年00月生,就讀高中,於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66,240元,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至114年8月領有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114,121元,平均每月8,152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清卷第77-8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9-2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3-54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59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35-155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5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邵俊翰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邵俊翰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5,403元),再扣除平均每月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以,聲請人所負擔邵俊翰之扶養費,應以3,626元【計算式:(00000-0000)÷2=3626】為度,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⒉聲請人之長女邵瀅瀅係00年0月生,就讀大學,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79,066元、248,554元,自112年6月23日任職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成公司),於113年7月至114年9月薪資共252,977元,平均每月21,081元;又其名下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8月、11月、113年1月(兩筆)、3月、4月、7月由學校存入各1,500元、2,000元、5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100元,聲請人陳稱前開入款均為獎學金及學校打工收入等語(清卷第300-301頁),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清卷第83-8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21-2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9-60頁)、就學證明(清卷第157頁)、存款資料(清卷第121-129頁)、勝成公司函(清卷第243-247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頁)、學雜費收據(清卷第95頁)附卷可考。本院審酌邵瀅瀅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其每月收入已逾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5,403元,則邵瀅瀅非無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邵瀅瀅扶養費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6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388元、邵俊翰之扶養費3,626元後,尚餘18,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6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708,524元(清卷第253、281、39、299-300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0000000-0000)÷18656÷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