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涂依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9號受理,於114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595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於113年1月8日領有保險給付2,790元(匯入長子吳文堯之帳戶);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均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4月至114年7月任職於回憶小時候小港博學店,薪資於112、113年間每月28,000元,114年起調為每月28,000元至30,000元;自114年8月起無業,每月由其長女吳芳妤資助8,000元等語。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頁、清卷第135、1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09-112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15-118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21-122、1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9-1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23頁)、吳芳妤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73頁)、陳報狀(清卷第93-99、267-2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47-76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77-92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受其長女吳芳妤資助之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8,000元(清卷第2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現與2名成年子女及前配偶吳允忠居住於吳允忠承租之房屋,原每月分擔5,000元房租,惟114年8月失業後,吳允忠允諾全額支付房租直至聲請人找到工作止等語(清卷第267、277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8,000元未逾此範圍,且與其收入狀況相符,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8,676,021元(調卷第25-37、123、125-127、151-153、155-156、163-165、167-169、177頁、清卷第109-112頁),以保單解約金40,595元抵償後,仍有8,635,4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