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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詹秀娟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3頁)及台新銀行函(卷第117-14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123,43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9,818元。

⒉聲請人自103年4月1日起於歐兒秀思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於112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87,992元,113年間薪資共461,535元,114年1月至8月共216,163元;於113年6月27日領取工研院補助3,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普發現金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詹照正於113年10月24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8建號建物,債權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聲請人之胞兄詹廷輝於114年5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23-4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第25-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3-19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第87-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95頁)、存款資料(卷第197-213、427-428頁)、歐兒秀思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5-14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89-19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2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卷第297-30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01-41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31-483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歐兒秀思國際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020元(計算式:216163÷8=270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原與同居人同住高雄市三民區,無租金支出,自115年1月1日起租屋,每月負擔房屋租金8,350元,卷第17、179、42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89-49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尚餘7,772元(計算式:00000-00000=777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372,554元(卷第19-24、97-143、151-177、225-239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57年【計算式:(0000000-00000)÷7772÷1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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