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蔡宜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8,745元 、9,539元、6,358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8,882元,於113年11月19日領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175美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人之保單。 ⒉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其陳稱112年5月至114年4月間,每月薪資平均約15,000元,惟因其罹有患憂鬱症,故無法詳細記憶每月薪資等語(調卷第17 頁、清卷第219頁)。又其於112年9月至12月任職於咕咕咕商行,收入共165,965元(清卷第85-87頁);113年5月至11月任職於炭吉便當店,收入共244,626元(清卷第98頁)。於本院 調查程序陳稱其自炭吉便當店離職後,曾擔任洗碗臨時工2 週,每日工作2小時,時薪190元,惟現今與其胞弟蔡有添一同撿回收,收入不固定,平均1日不足100元等語(清卷第221頁)。此外,其陳稱:伊兄蔡文哲之配偶林兆妹於114年間回去中國大陸,伊此前會向林兆妹借款,金額不固定,陸續有還款等語(清卷第220頁)。 ⒊聲請人自111年12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437元,112年1月至12月領行政院加發福利津貼每月500元;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分別領有 國泰人壽醫療等保險金各4,200元、39,000元、28,105元。 另於111年至112年,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81-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27-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15-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3-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 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9頁)、健保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清卷第109頁)、存簿封面內頁 資料(調卷第55-72頁、清卷第111-112、121-137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41頁) 、咕咕商行回函(清卷第85-8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57-168頁)及富邦人壽函(清卷第195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評估其清償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 卷第1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73頁)及切結書(清卷第2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303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前稱須負擔胞弟蔡有添之扶養費,每月約4,000元(調卷第18頁),嗣於調查程序陳稱 自其從吉炭便當離職(即113年8月)後,即未再給蔡有添錢等語(清卷第222頁),則聲請人目前並無負擔蔡有添之扶養費 ,難認有扶養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5,437元,縱使加計撿回收之微薄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亦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89,612元(調卷第95-117、123-125頁、清卷第10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882元,仍有 約6,150,730元(0000000-00000=0000000),考量其目前從事撿回收工作,僅靠補助維生,對已屆期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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