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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林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1號受理,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部,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部分,無有效保單。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任職於浙江俞記餐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113年12月於 高雄市楠梓區擔任建築業臨時工,每工作6日收入7,200元,另每月其妹及其友人「黃重淇」各資助其5,000元、3,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自114年4月29日起任職於立棋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棋公司,聲請人陳稱與協飛企業有限公司為 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其中114年4月至7月薪資收入分別為1,579元、29,772元、29,818元、29,822元;於114年2月20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保險理賠共250,000元;於114年3月領有安麗直銷及威馬力國際直銷獎金各952元、440元;自113 年7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又聲請人之林文雄於111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稱其已拋棄繼承。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頁)、111至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 頁、本院卷第1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67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65-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 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35-3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33-34頁、本院卷第241-242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 院卷第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77頁、本院卷第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院卷第57-59、153-156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55-56頁)、林文雄(父親)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61-63、157、209、235頁)、林芊(女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67-76頁、本院卷第85-117、165-169頁)、林芊(女友)之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本院卷第119-129頁)、高雄市苓雅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3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立棋公司回覆(本院卷第193-207頁)、協飛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11-215頁)、女 友林芊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19頁)及新光人壽函(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爰以其114年5月至7 月平均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萬2,837元【計算式:(29772+29818+28122)÷3+3600=3283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含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000元,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調卷第43-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8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7,303元後,尚餘16,1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07,539元(調卷第113-117、125、131、157、179、本院卷第66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0000000÷16101÷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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