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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陳威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威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2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114年4月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9頁)、台新銀行陳報狀(卷第4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43-34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0,019元、303,125元,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112年1月至7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2年8月至11月於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00,804元,112年12月打零工,收入25,000元,113年1月至3月於華允工程行任職,收入共80,370元,113年4月至5月打零工,收入共50,000元,113年6月3日至12月於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28,318元,114年1月1日起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4年1月至4月收入共174,42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7-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3-4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43-348頁)、信用報告(卷第349-357頁)、戶籍謄本(卷第3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7、295-2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3-4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25頁)、存簿(卷第203-213、441-451頁)、華允工程行陳報狀(卷第333頁)、薪資單(卷第191-201、373-377、497-501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89頁)、聲請人114年4月24日及6月16日陳報狀(卷第339-342、495頁)、每月收入明細(卷第43、3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7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9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43,606元(計算式:174,425÷4=43,6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1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第13-17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379-42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1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陳鵬崧、母親温素照之扶養費,每月各4,600元、3,600元。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鵬崧係41年生,母親温素照係44年生,2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3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53頁)可佐。

⒉陳鵬崧、温素照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陳鵬崧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4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219元,温素照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9,344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9,859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77-179、183-18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81-4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1-36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29-4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3、3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05、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25-329頁)在卷可查,堪認陳鵬崧、温素照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胞姊、妻弟共同負擔,而應自陳鵬崧、温素照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勞保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4,679元【計算式:(14,559-5,219+14,559-9,859-2)÷3=4,67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1元、父母親扶養費4,679元後,尚餘19,6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97,309元(卷第21-31、343-348、491-492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3年(計算式:7,897,309÷19,686÷12=3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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