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陳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受理,於114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41元、52元、31元,持有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股,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75,52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370,93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價金37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則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 ⒉聲請人自99年10月起因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隨損傷與兩下肢癱瘓,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在五甲市場牛肉麵攤 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12,000元,112年8月至10月間在苓雅市場從事家庭代工,期間收入共1,000元,112年11月至113 年2月間在苓雅市場魚丸攤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12,000元 ,自113年5月起在瑞興市場鴨肉麵攤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12,000元,其無業期間,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其配偶葉志明支付;原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 月5,437元,於114年7月31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310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 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3-3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53頁)、租屋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本院卷第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71頁)、存款資料(調卷第59-62頁 、本院卷第177-179、369-37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1-1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本院卷第323-3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9-55頁、本院卷第161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9頁)、聲請人114年4月16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53-158頁)、葉志明(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45-247頁)、工作照片(本院卷第345-34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43頁)、中華郵政函(本院卷第135-143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調卷第66-68頁)、國泰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6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聲請人在瑞興市場鴨肉麵攤擔任洗碗工之每月收入12,000元,加計身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共17,437元(計算式:12000+5437=174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00 0元(無房屋租金支出,調卷第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 請人陳稱居住於其婆婆莊寶珠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 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 養費各2,200元(調卷第1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葉○妤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中,111至113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12,000元、0元、0元,長子葉○銓係000年00 月生,現就讀國小,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等名下均無財產;葉○妤於112年10月18日領有學校獎學金2,990元,113年6月3日領有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葉○妤、 葉○銓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⒉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111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63-173、297-303頁)、 學生證(本院卷第2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85-91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9-193、195-197頁)、存款資料(本院卷第227-228、349、377-379 、229-231、350頁)及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本院卷第333-343頁)在卷可查。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葉○妤、葉○銓均未成年,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其等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葉志明共同分擔(計算式: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支出數額未 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4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0 0元及子女扶養費4,400元後,尚餘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247,431元(調卷第107-187、199頁、本院卷第417-41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保價金共746,487元(計算式:375520+370930+37=746487)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9,14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37÷12=191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