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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蔡宜驊
代理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宜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313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75-78頁)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⒊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下稱調卷,第37-39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1,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213-231頁)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31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受理,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入不敷出時,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資助,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誠育企業社(下稱A企業社)於92年4月4日設立,聲請人自92年5月15日起任負責人,惟A企業社於97年8月18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誠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於93年4月6日設立,亦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然B公司業於99年1月28日廢止,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5-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0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91-137、449-47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一第447頁、清卷二第141頁)、LINE團購群組之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1-83頁)、蝦皮網頁之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5、255頁)、蝦皮金流服務撥款明細(清卷一第257-445頁)、線上課程之網頁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7-89頁)、JC德國代購連線中進貨後台之擷取畫面(清卷一第543-559頁)、114年3至4月每月網路銷售明細(清卷一第535-541頁)、聲請人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2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一第67-71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235-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一第5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線上教學每月收入,加計蝦皮零售及LINE團購群組銷售每月淨利,合計13,843元(計算式:7,998+5,845=13,84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5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500元(見調卷第13頁),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表示租金實由配偶負擔(見清卷二第139頁),爰扣除此部分支出〕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租金均由配偶負擔,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8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剩餘84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68,166元(調卷第87-131、151-169頁、清卷一第7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04年(計算式:11,168,166÷843÷12≒1,10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線上教學工作收入 111年11月起迄今 每月7,998元 2 蝦皮零售及LINE團購群組銷售淨利 112年10月17日起迄今 每月5,845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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