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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趙苡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趙苡淨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苡淨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受理 ,於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650元、 17,725元、36,33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95,553元(前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2月2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0元)、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49,81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685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於市場擺攤銷售玉石,期間於113年6月2 日至11月30日曾於圓可企業社(即咖啡箱旅)兼職,並於112年9月、113年9月領有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麗公司)收入,於112年收入共208,545元,113年共248,800 元,114年1月至5月共46,400元,另聲請人之前雇主王目梨 每月資助20,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頁、清卷第351-3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9-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清卷 第173-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49-25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 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款資料 (清卷第311-313頁)、王目梨(前雇主)之存款資料(清 卷第363-37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清卷第227頁)、擺攤收入明細表(清卷第379-380、392-393頁)、擺攤狀況照片(清卷第229-231頁)、進貨之估價單(清卷第375-377頁)、王目梨(前雇主)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17頁)、薪資證明(清卷第225頁)、天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1-53頁)、聲請人114年6月17日及8月1日補正狀(清卷 第165-171、357-36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65-126頁)、南山人壽保險給付明細(清卷第309頁)、本院114年11月4日電話記錄(清卷第397頁)、臺銀人壽函(清卷第59-62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61-16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127-159頁)、保誠人壽函(清卷第6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形,以其114年1月至5月 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王目梨每月資助,共29,280元(計算式:46400÷5+20000=292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84 9元(包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3-1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39-246頁)、收據(清卷第247-24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84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2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8,849元後,尚餘10,4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280,542元(調卷第19-22、59-88、115-119頁),扣除南山人 壽、臺銀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74,057元(計算式:0000000+49819+28685=0000000)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431÷12=2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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