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蔡鄭桂真
- 代理人
-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鄭桂真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僅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受理,而聲請人既未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自毋庸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固曾擔任「火雞肉飯」(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惟「火雞肉飯」自93年12月23日設立,而於108年12月27日註銷,可見其已逾5年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61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清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1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尚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定義。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69,900元、311,760元、79,20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5,188元(業經臺北臺北地院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3,77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01,64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795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有「全球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3年5月7日領有新光人壽保險理賠各13,392元、2,540元;113年5月7日領有全球人壽保險理賠15,950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至114年4月在高雄市第二區孕媽咪資源中心暨坐月子到宅服務媒合平台,由社團法人台灣全齡健康服務暨照護學會(下稱全齡學會)承接辦理,擔任月嫂,依其元大銀行帳戶由全齡學會匯入款項所示,其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97,455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63,096元,113年10月至114年3月收入共175,933元。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1-4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09-21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35-4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77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5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3-185頁)、存簿(清卷第223-231頁)、高雄市第二區孕媽咪資源中心暨坐月子到宅服務媒合平台回覆(清卷第13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201-207、249頁)、遠雄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71-175頁)、台灣人壽(清卷第139-15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87-199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清卷第235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清卷第237頁)在卷可查。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29,322元,加計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共33,372元【計算式:(175933÷6)+4049=3337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在其子蔡岳翰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6040×(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37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剩餘14,7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51,612元(清卷第21頁),扣除上述保單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16,4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2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763÷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