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 聲請人
- 李照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照輝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該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939,873元、277,426元、0元,名下有1986年、2006年出廠車輛各1部。又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於113年4月12日終止,領有解約金234,217元(聲請人陳稱其中70,000元係投資型金融商品,係其向其胞妹楊秀珍借款投資,已部分轉給楊秀珍等語,清卷第307、39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於113年4月12日解約失效,領有美金9,422元(約305,840元,聲請人陳稱已於113年4月16日全數匯給其姪女李昭儀,因此係李昭儀先前轉交協助處理之資產等語,清卷第307、395-39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無保單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已停效。
⒉聲請人自95年4月2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任職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擔任專員,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領薪資279,092元,於112年1月領有春節獎金、團體盈餘、公司獎勵共86,646元。又其於112年5月19日將公司股票變現取得25,835元(清卷第181頁),於112年8月9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513,334元,於112年7月28日領有一次退休金597,876元。聲請人陳稱:伊任職宏遠公司期間曾買賣金融商品,總虧損約500,000餘元(前卷第129頁)、前開退休金用於投資股票(台新證券、國泰證券)虧損殆盡(調卷第36頁),於112年8月4日將退休金中之500,000元轉帳返還伊公司主管黃盟盛,餘款錢則全投入金融商品,亦有如期繳納債權銀行的月付金(清卷第181-183、244頁);伊退休後都是用退休金投資金融商品賺取金額當作收入,嗣全部虧損,即去打零工維生(清卷第173頁)等語。另其於113年5月至12月間在華國工程有限公司打零工,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自114年1月起迄今擔任水電工,薪資每月約18,000元;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
⒊聲請人之母李許罔留於104年4月19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遺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房、地各1筆,聲請人陳稱因積欠其胞姊楊秀戀債務,故約定所繼承遺產分歸楊秀戀取得等語。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9-43頁、清卷第193-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49-15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前卷第155-1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99頁、清卷第3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前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47-49、137-138頁,清卷第187-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49-259頁)、健保投保資料(前卷第139頁)、存款資料及說明(前卷第171-247頁、清卷第173-181、203-247、309-32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前卷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91頁)、宏遠公司函(前卷第115-121頁)、診斷證明書(前卷第145頁、清卷第201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第127-129、147頁、清卷第173-183、305-307、3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85頁)、李昭儀(姪女)聲明切結書(清卷第395-397頁)、楊秀戀(胞姊)聲明切結書(清卷第399-40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405-4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3-151頁)、李許罔留(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9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281-30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67-171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63-265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381-38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59-261頁)等附卷可參。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擔任水電工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租金,前卷第13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其胞姊楊秀戀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剩餘3,441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1,291,476元(調卷第33、21頁,前卷第101、105、1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0000000÷3441÷12=31)始能清償完畢,因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