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李佳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910 元、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492元。 ⒉聲請人曾罹患子宮肌腺瘤、輸卵管腫瘤及子宮頸癌等疾病,任職於新一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於112年2月至12月共137,800元,113年共137,600元,114年1至5月共72,800元;又其於112年5月3日、113年8月1日各領有南山人壽保險給付270,625元、546,504元,於112年6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失 能給付86,720元;另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105-1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25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9-9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調卷第95-9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89-19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0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本院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本院卷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37-338頁)、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存款資料( 調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209-213頁)、薪資給付證明書(調卷第73頁)、每月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85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9-71頁)、 醫療費用收據(調卷第83-8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函(本院卷第331頁)、南山人壽函(本院卷第115-168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51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4年1月至5月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4,560元(計算式:72800÷5=14560),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00 0元(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3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其 居住在其侄子李泓逸、李東諺共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4,5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4,000元後,尚餘5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229,305元(調卷第119-12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價值準備金共36,40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070年 【計算式:(0000000-00000)÷560÷12=1070】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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