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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靜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鳳娟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Chiang,Shu-Cheng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張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鳳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不免責後,持續以財產遭強制執行變價、100年9月至103年任職冠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康公司)之薪資所得、103年12月至113年12月任職玄崴公司之薪資所得、保險遭終止清償及自行匯款予債權人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等清償方式,清償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經繼續清償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請准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免責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有其主張清償情形及應否免責乙事陳述意見,嗣經各債權人函覆陳述意見如下:

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略以:債權人除清算程序受償外,另自103年12月至114年2月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萬6,049元,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美國運通公司略以:本公司僅有信用卡業務,同意裁定債務人免責。

㈢永豐銀行略以:本行自99年10月20日不免責裁定確定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未包含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5,490元,另收到1萬3,830元,關於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請依職權裁定。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略以:債務人自99年10月20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3萬7,997元(未包含清算分配金額),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含清算程序受償6萬0,912元,共清償16萬9,406元。另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浪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至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22萬4,54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債務人裁定清算不免責確定後,於100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共清償本行5萬5,355元。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應裁定為不免責。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本行於99年9月9日清算程序分配金額2萬1,270元,102年6月至114年2月受償金額為5萬9,070元。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清算免責事宜,請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情事,請依職權裁定。

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前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權人受債務人清償及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合計為4萬1,305元。債務人於本行償還之金額雖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自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㈩滙豐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9年10月20日裁定不免責迄今,本行共收到清償款項3萬3,139元(不包含清算分配款1萬3,999元),債務人於99年10月20日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已逾同條例第156條所定之聲請免責時限。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自99年9月10日受分配2萬1,552元至114年1月7日止,共受償7萬2,003元,請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倘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該條所規定數額,請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為不得免責之裁定。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行)略以: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已清償數額為2萬7,547元(未包含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分配表之分配款),請法院依職權審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略以:截至114年1月7日止債權人共受償5萬2,467元,受償比例達30.42%,已達最低應受分配額數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已受償金額為17萬3,842元,債權人已受償額達債權額20%,是否免責請法院斟酌審查。勞保局略以:已於99年10月25日受償4,822元,113年12月13日受償1萬4,133元,合計1萬8,955元,清償比例23.96%。惟因本債權屬勞保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同條第5項、第6項規定,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債務人積欠勞保局債權應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項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債權表上之其他債權人;於聲請時,視為其他債權人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已聲明參與分配,消債條例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40條第2項規定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前項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未申報之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他債權人未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彼等受償比例不均,因而影響債務人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權利」,由此可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亦得計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債權人受償額內。另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概應予免責。另法院於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時,如債務人之清償額已達上述比例,而於裁定後未再繼續清償,即與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得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未將普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理由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7年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97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及由司法事務官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而於99年9月15日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則債務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42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陸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8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消債清祿字第15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更正分配表、100年9月起至103年3月任職冠康公司、玄崴公司之薪資清償總表暨繳款證明檔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74171號執行命令、113年12月13日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12月13日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91、155頁),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自99年10月20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E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受償)」欄所示,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5、137至138、141至151、157至158、163、165、169、177、181、185、187、199、201、205、207、213、231至232、255、259、267、271、273、277至281、295頁)。堪認本件全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無訛。

㈢另債權人第一資產公司、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信銀陳報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主張應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滙豐銀行另主張:已逾同條例第156條所定之聲請免責時限等語。惟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因而裁定不予免責,是債務人聲請免責之門檻即為消債條例第142條而非同條例第141條,本件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56條所規範情形,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本件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且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復斟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惟觀諸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部分之分配(如附表「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所示),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二成以上,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從而,上開債權人主張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未全部清償債務云云,尚非本件免責應予審酌之要件。是上開債權人之意見,洵非足採。

㈣又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所積欠前揭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並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縱經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對前揭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實有繼續清償債務之情,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僅合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債務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以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A債權金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C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即債權金額20% D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C-B) E受償金額(含清算程序受償) F清償比例(含清算程序受償)         ⒈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144,782  8,825 28,956  20,131  44,874 30.99% ⒉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9,303  3,615 11,861  8,246 13,403 22.6% 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90,073  5,490 18,015  12,525 19,770 21.95% 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734  11,565 37,947  26,382 49,562 26.12% ⒌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81  60,912 199,856  138,944 230,318 23.05% 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327 65,364 214,465  149,101 289,907 27.04% ⒎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366,833  22,361 73,367  51,006 77,716 21.19% 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940  21,270 69,788  48,518 80,340 23.02% ⒐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108  10,674 35,022  24,348 4萬1,305元 23.59% ⒑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 229,652  13,999 45,930  31,931 47,138 20.53% 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571  21,552 70,714  49,162 72,003 20.36% ⒓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52,752  9,311 30,550  21,239 36,858 24.13% 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 172,456  10,512 34,491  23,979 52,467 30.42% ⒕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0,921  31,144 102,184  71,040 173,842 34.03% ⒖ 勞工保險局 79,110  4,822 15,822  11,000 18,955 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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