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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賴昭銑、賴進淵、謝娟娟、周添財、黃男州、楊文鈞、林淑真、張財育、郭倍廷、莊仲沼、宋耀明、黃俊智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靖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雅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葉佐炫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翁千雅
  • 被告
    鍾文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文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5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第18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自106年6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07年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80號裁定 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8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73,589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1-99、223-239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短期間內清償全部債權人,是否藉由向他人借貸方式清償,而非債務人自力清償,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真意等語(卷第95頁)。查,聲請人陳稱償還款項來源係任職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薪資,112年、113年度薪資存入帳戶各約626,552元、726,897元,有薪轉帳戶為憑(卷第119-147頁);另據東和公司陳報因法院扣薪,故每月就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扣薪並移轉給債權人,自112年4月至114 年4月間已還款債權人共749,714元,已大於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亦有還款明細表可證(卷第161-177頁),堪認其所述 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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