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孟君
- 代理人
- 鄭鈞懋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勇勝
- 代理人
- 蔣宜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蘭芬
- 代理人
- 周雅綺
- 代理人
- 林雅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賴怡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鈺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孟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另以第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餘額為新臺幣121,68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7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33-67、85-97、115-127、167、175-1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