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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芸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即債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第13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裁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93元,第13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3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7,912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32,593元後之餘額為75,319元(計算式:207,912-132,593=75,319),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未償還任何款項等語(卷第33-57頁);至聲請人雖提出繳款收據1紙,然此為郵政壽險之保單解約金(卷第23-25頁),已經清算程序納入分配,可見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並未對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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