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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俊良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即債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黃挺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俊良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83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205,399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72,183元後之餘額為33,216元(計算式:205,399-172,183=33,216),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1-33、55-71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短期內提出大額金額清償債務,似有隱匿財產之虞(卷第65頁)。查聲請人還款來源固係於113年6月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至12月將其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租予億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並於富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成交保租代管、租賃案件,及幫同事代班帶看或協助清潔,平均每月收入約14,330元,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則約1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7,000元後,尚有餘額約5,000元至7,330元不等,其以餘額陸續向富邦人壽償還,已於114年5月7日、114年6月3日清償,有存簿、還款收據、成交案件證明暨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43-51、85-108頁)。可見,債務人本件聲請免責,已無再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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