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林淑真、邱月琴、董瑞斌、曹為實、紀睿明、林衍茂、宮文萍、呂豫文、楊智能、今井貴志、陳雨利、郭倍廷、吳統雄、周俊隆、李文明、宋耀明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千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滙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獻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曾國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國勇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國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9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0,95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分配,惟聲請人主張第9號裁定確定後,其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3 、45、59-1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能短期內償還1 70,953元之多,如非隱匿財產,即係借新債還舊債,則其既未舉證係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債權人,有違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應不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惟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後,仍在壹零遛酒居酒屋任職,每月收入23,500元,每月並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則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約7,000元至8,000元,有薪資袋可證(卷第129-131頁),而其胞姊曾惠英、胞兄 曾國賢、外甥洪靖雅、洪瑋瑩(下合稱曾惠英等4人)各無 償資助其43,000元、60,000元、22,000元、25,000元,亦有曾惠英等4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可見聲請人非有能力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受償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負擔新債務以清償舊債之情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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