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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陳佳文、黃男州、林淑真、周添財、賴進淵、董瑞斌、郭倍廷、謝娟娟、呂豫文、陳雨利、張司政、今井貴志、李文明、林玉琴、許金泉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月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培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衣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潘正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正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癌症,已完全喪失工作與清償能力,懇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1、92條規定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 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2年7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裁定(下 稱第164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482,167 元;聲請人雖稱於113年7月經診斷為大腸發炎性腸炎、113 年10月確診為口腔癌第四期,確診後已無工作能力、生活仰賴家人照顧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卷第9-17頁)可稽 。然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對本件聲請免責之意見及陳報其等受償金額之結果,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陳報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並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未有人同意免責(卷第31-73頁),可見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並未對 債權人繼續清償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其聲請免責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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