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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嘉菱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羅慧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即債權人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嘉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6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05年8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全體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2號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3,722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40,077元後之餘額為53,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5364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2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9-34、45-8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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