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余嘉菱
- 代理人
- 賴俊佑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代理人
- 羅慧如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 即債權人
- 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陳信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嘉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6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裁定自105年8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全體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以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32號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3,722元,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40,077元後之餘額為53,645元(計算式:00000-00000=53645),聲請人主張其於第32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9-34、45-85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