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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佩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理人
李建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周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周佩勲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各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第16號裁定認定其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號裁定固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26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惟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6號裁定確定後,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普通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轉帳證明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9、109-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則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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