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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向晨
代理人
趙禹任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簡向晨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1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准自112年8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56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月至6月於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綠光公司)任職,申報所得為316,15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2,692元),112年7月起因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其他睡眠障礙症、功能性消化不良、過敏性鼻炎等疾病而自願離職,無業迄今,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配偶負擔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3-35頁)、綠光公司函(本案卷第151-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卷第133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112年1月至6月扶養長女莊○晴,每月6,544元部分:莊○晴係101年10月生,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9-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3頁)可稽,足見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莊○晴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尚屬合理。

④債務人固稱其因母離世,於110年8月30日就診確定患有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其他睡眠障礙症,致無法正常與外人溝通來往,而於112年7月自願離職,惟觀諸債務人於110年8月30日經診斷後,仍能持續工作至112年6月始自行提出離職,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身、心障礙,致其不具有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之所能提供之勞力技術或工作能力,且其為67年12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因此仍以其開始更生後於綠光公司每月所得52,692元認定其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3,060元(計算式:52,692-13,088-6,544=33,060)。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4月至111年3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0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頁、本案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更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存簿(更卷第117-119、144-148頁)、薪資表(更卷第66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5、143頁)、蝦皮網頁擷取畫面(調卷第24頁、更卷第67-76頁)、聲請人111年11月16日及114年2月10日陳報狀(更卷第161-162頁、本案卷第85-91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814元(計算式:484,555+12,675+343,584+10,000+10,000=860,814),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1,582元(計算式:11,890×9+12,109×12+13,088×3=291,582)。

③關於扶養莊○晴部分:莊○晴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86-8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可證,是莊○晴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莊○晴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莊○晴扶養費用為145,791元【計算式:(11,890×9+12,109×12+13,088×3)÷2=145,79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60,81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1,582元、子女扶養費145,791元後,尚餘423,441元(計算式:860,814-291,582-145,791=423,441),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5,756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為強迫性放款,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餘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造成無力清償,不應予免責云云(本案卷第131-133頁)。惟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要無可採。

⑵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漏報保單,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而聲請本院函查債務人所屬南山人壽、遠雄人壽投保資料云云(本案卷第75-76頁),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更卷第91頁),尚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又其無質借保單減損價值之情事,亦有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函可稽(更卷第49-52頁)。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407,685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配偶資助 109年4月至110年7月 484,555元 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共32,303元(調卷第5-6頁),而其無業期間,除網拍收入、行政院紓困補助外,其餘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負擔(更卷第162頁、本案卷第89頁)。 2 網拍收入 109年5月至110年9月 12,675元  3 綠光公司 110年8月至111年3月 343,584元  4 行政院紓困補助 109年4月 10,000元    110年6月 10,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986元 1,589元 41,116元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9,065元 3,801元 98,355元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46,581元 5,467元 141,466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668,915元 4,899元 126,748元         總          計        2,151,547元 15,756元 407,68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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