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陳美芳
- 被告王南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南凱 住○○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梁晉銘 住○○市○鎮區○○路000號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溫紹茗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家暐 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南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99號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5,470元,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12月至113年8月10日在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收入約30,000元,113年8月11日至114年3月中旬失業,此段期間均無執行業務所得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8頁),並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 函(本案卷第10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函(本案卷第103頁)、崑鈦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崑鈦 公司)函(本案卷第105頁)、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函(本案卷第107頁)、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函(本案卷第113頁)、東森全球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函(本案卷第115頁)、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5至2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每月支出10,000元,無業期間每月約8,000元多元(本案卷第78頁),低於112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2月至114年3月合計月收 入250,000元(計算式詳附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4,000元,仍有餘額。又債務人雖陳稱自113年8月11日起因身體不舒服而失業,但其因多年潰瘍性結腸炎病史長期在醫院門診追蹤,反覆有血便、出血及腹瀉腹痛等情形,施以類困醇、抗發炎藥及生物製劑作治療控制,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為憑(本案卷第263頁),可見債務人 長期因病門診治療控制,並未因病導致長期喪失工作能力,足認目前仍具清償能力,不因短暫失業而受影響。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6月至112年5月)之情形 ⑴111年1月14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質借134,225元、111年4月6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質借35,000元。有高雄三信營利所得100元、康園公司直銷所得288元、艾多美公司直銷所得1,852元、和泰公司薪資所得23,902元、東森公司直銷所得1,641元、110年6月16日有車險佣金5,944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間之收入則另有高雄 三信營利所得100元、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200元、崑鈦公司薪資38,695元、111年4月7日有擔任永慶房屋 仲介之獎金14,173元、111年度領有東森公司直銷獎金8,221元、領有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直銷收入1,979元。 ⑵承上,自111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在尚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喜公司)擔任技術員,經尚喜公司陳報於111年4月至7月薪資共67,588元,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2月28日在高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九公司)工作,據高九公司陳報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93,195元。於110年12月30日入會成為東森公司傳銷商,自111月1月至6月獎金共7,398元及未發獎金22元;康健公司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共給付97,074元。另於111年5月3日受領國壽保單借款5,108元(更卷第387頁)。此外,其稱因罹患感染性腸炎及潰瘍性大腸炎導致貧血、常跑廁所及體力不佳,故無法正常工作,自110年5月起(除111年4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外)迄今之每月生活費若有不足,均由母親王陳雪蓬每月資助1至2萬元不等(以平 均值15,000元計算)。 ⑶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至19頁)、收入及支出說明書(清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37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3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09頁)、存簿(清卷第227至401、489至493頁 )、東森公司函(清卷第183至185頁)、康健公司回覆(清卷 第151頁)、尚喜公司回覆(清卷第171頁)、高九公司回覆(清卷第173頁)、和泰公司函(清卷第179頁)、崑鈦公司回覆(清卷第145頁)、艾多美公司函(清卷第107頁)、康園公司函(清卷第147頁)、高雄三信函(清卷第18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1至203頁)、資助證明書(清卷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清卷第207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11至143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467至473頁)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6,70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 、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並提出租約為證(清卷第413 至414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未 高於前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6,214元( 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36,705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6,214元,尚有餘額430,49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5,47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3頁),低於該餘額430,49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 間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藍新」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其性質應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本案卷第43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本案卷第45至47頁)。經查,依債權表( 司執消債清卷第149至151頁)顯示,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約佔全體普通債務之4.23%,未達 半數,且債務人辯稱沒印象或為刷信用卡買直銷商品等語( 本案卷第79頁),否認有奢侈浪費,本件難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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