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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沛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塗文芳
代理人
相 對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孫馥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沛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協商不成立,其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28,45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自109年4月28日起迄今任職於吃貨食宴社(負責人:何嘉偉),擔任洗碗人員,於113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27,200元(含全勤獎金),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196,250元(含春節獎金、全勤獎金),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5、171-17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5-47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3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7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9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9,019元等語(含租金、水電費,本院卷第17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部分,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於114年部分,則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3年9月至12月須負擔其配偶黃登焜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查黃登焜為00年生,罹患左側腎盂癌,有中度身心障礙,勞保投保於台中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並於113年12月9日退保,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14,100元、7,931元、20,480元、0元,名下有南投縣房屋1筆(單獨所有)、土地6筆(均共有,債務人陳稱係因繼承分割而來,無出租他人使用),現值約6,703,115元,有2018年、2022年出廠車輛各1部;又其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02年1月24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傳銷商, 於111年2月、5月、8月、112年9月分別領有獎金324元、4,556元、463元、305元;於111年7月18日領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給付507元,於111年10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發票中獎獎金500元,於111年12月20日領有獎金1,412元,於112年1月6日領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給付3,000元,於112年1月30日領有獎金3,190元,於112年2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700元,於112年2月7日領有台灣人壽給付7,500元,於112年3月20日領有獎金7,892元,於112年4月20日獎金4,499元;於113年12月31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378,877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年金給付18,96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1-45、343-34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1-6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253-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71-72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73-7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函(清卷第195、211頁)、南投縣政府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3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37-243、35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11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31頁)、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321-3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清卷第325-329頁)、台灣人壽公司函(清卷第333頁)等件在卷可參。

⑷債務人陳稱:黃登焜自確定罹患腎盂癌後便在家休養,而無工作,由伊與黃登焜之長子黃定強照顧其生活起居,黃登焜前此與黃定強居住臺中市,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與至伊同住;債務人次子余少緯曾於112年10月間存入黃登焜帳戶1,480,000元,之後每月有4萬元存入黃登焜帳戶,係因黃定強購買預售屋,礙於工作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故商請余少緯先向銀行申貸支付頭期款,後續由黃登焜擔任之保證人,故黃登焜之存摺有前揭入帳及轉帳情形;黃登焜自114年1月起經伊子接回臺中,伊不再負擔黃登焜之扶養費等語(清卷第215-219頁、本院卷第171-172頁)。

⑸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登焜於雖有南投縣之房地,惟房屋稅籍現值僅7,000元,而土地均為共有,且依黃登焜於113年12月前之其他收入、財產暨其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況,因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自113年12月起,黃登焜既領有退休金一次給付378,877元,且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967元,已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12月負擔黃登焜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採。又債務人陳稱黃登焜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與債務人同住,可認黃登焜於此期間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3名子女子女共同分擔(見親屬系統表,清卷第347頁),則債務人於113年9月至11月就應負擔之黃登焜扶養費,應以3,272元(計算式:13088÷4=3272)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每月支出黃登焜之扶養費2,0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可採計。

⑹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4年8月間,收入共323,450元(計算式:127200+196250=323450),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1,364元(計算式:17303×4+19019×8=221364),及黃登焜於113年9月至11月間之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後,仍有餘額96,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96086)。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111年有微康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康公司)、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之營利所得共24,546元,債務人陳稱此係購買健康產品等語,微康公司、多特瑞公司亦稱債務人未實際領取佣金、獎金、執行業務所得等語;又其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在吃貨食宴社任職,擔任洗碗人員,於111年2月至12月薪資共233,767元(含春節獎金),112年間薪資共269,000元(含春節獎金),113年1月薪資22,000元;於111年7月19日分別領取台灣人壽理賠金29,020元;於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5-39、339-341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3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5-56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61頁)、苗栗縣政府函(清卷第195、211頁)、南投縣政府函(清卷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9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33-235頁)、台灣人壽理賠資料(清卷第349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清卷第95-99頁)、吃貨食宴社陳報狀(清卷第205-209頁)、微康公司函(清卷第213頁)、多特瑞公司函(清卷第213之1頁)、債務人陳報狀(清卷第215-221、335-33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269頁)在卷可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019元(含房屋租金4,000元,清卷第23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清卷第207-2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配偶黃登焜之扶養費2,000元等語(清卷第231頁)。依黃登焜之收入、財產及健康狀況,於113年11月以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債務人自陳黃登焜前此與其子黃定強居住臺中市,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2月止與至債務人同住,黃登焜自114年1月起經伊子接回臺中,伊不再負擔黃登焜之扶養費等語(清卷第215-219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則黃登焜於112年2月以前既住在臺中,債務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此前確有實際給付黃登焜之情形,則尚難認債務人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有支出黃登焜之扶養費。至黃登焜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1月間,無法維持生活,由債務人及3名子女子女共同分擔黃登焜之扶養費,本院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均為13,088元,則債務人於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即以3,272元(計算式:13088÷4=3272)為其上限。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排除111年所申報之微康公司、多特瑞公司營利所得,其餘總額共559,787元(計算式:233767+269000+22000+29020+6000=559787,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及所負擔黃登焜於112年3月至113年11月間之扶養費共68,712元(計算式:3272×21=68712)後,尚餘75,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5803)。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8,451元,債務人具狀陳稱前開受償額係其保單之保單解約金,由其配偶黃登焜及3名子女共同為其出資繳納,並提出黃登焜及子女切結書、聲明書、存簿資料、本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5、149-158頁),債權人前開受償數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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