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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薛全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月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月萍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自 同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13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66,030元(計算式:34120+34098+33852+31932+32028=166030),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268,187元(計算式:33183+33183+46588+39450+38226+38781+38776=268187);又其於113年8月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3,6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54、97-101頁),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社會津貼與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32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3頁)、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57-7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8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金額與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同等語(含房屋租金7,200元,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7-79頁)、租金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03-1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 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同 此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其女朱珍汝雖已成年,惟其於114年6月前就讀碩士班,114年4、5月間始開始工作, 故債務人每月所領租屋補助均直接匯入朱珍汝之帳戶,作為提供予朱珍汝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惟查,朱 珍汝為00年00月生(更卷第149頁),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12月時已24歲,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朱珍汝 無謀生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負擔朱珍汝之扶養費3,600元云云,難認必要。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7月間,收入共477,417元(計算式:166030+268187+3600×12=477417),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21,251元(計算式:17303×5+19248×7=221251)後,仍有餘額256,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6166)。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5,829元、357,437元,其在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薪資共458,312元,112年薪資共433,757元,另每年領有生日禮金現金300 元、三節禮券每節各1,000元;於111年11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500元,於111年1月至10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遺屬年金2,357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於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5-2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5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 第89-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69-27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5頁、更卷第105-123頁)、楠梓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45頁)、職工福利委 員會陳報狀(更卷第47-4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1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3-77、293-29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頁)附卷可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6,656元(含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9-10頁),並提 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9-80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 公告111、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朱 珍汝之扶養費3,6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朱珍汝於110年12月時為24歲,已成年數年,而債務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朱珍汝有何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朱珍汝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至債務人原主張於聲請前2 年間每月須負擔其父許聰明之扶養費4,642元,惟其於本院 調查程序陳稱:不再主張扶養許聰明等語明確,茲不就其是否負擔許聰明扶養費部分贅述。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018,139元(計 算式:458312+433757+300×2+3000×2+3500+2357×10+6000+3600×24=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99,744元(計算 式:16656×24=399744)後,尚餘618,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18395)。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清償,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5-52頁),本院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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