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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程于菁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程于菁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於112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6,77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2、113年無申報所得,任職於丹丹漢堡三多店即丹綺小吃店(其胞弟程俊傑為負責人,下稱丹綺小吃店),擔任品管人員,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共53,222元,113年間薪資共170,280(含獎金6,000元),114年1月至7月薪資共207,872元;又其於113年2月3日、同年7月16日分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理賠7,490元、43,250元,於113年7月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給付43,309元;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63、143-14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7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頁)、任職證明(本院卷第65頁)、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7-7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9-92頁)、保險給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7-139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約23,184元等語(含向其胞弟程俊傑承租房屋之租金7,000元,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租金收費證明(本院卷第77-80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11月至114年7月間(共21個月),收入共525,423元(計算式:53222+170280+207872+7490+43250+43309=525423),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76,978元(計算式:17303×14+19248×7=376978)後,仍有餘額148,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8445)。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於此期間在丹綺小吃店擔任品管人員,於110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92,000元,111年間薪資共306,600元(含於111年3月領取之獎金3,600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10,600元(含於112年1月所領取之獎金5,000元);於110年6月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於110年7月2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4月25日分別領取富邦人壽理賠金18,460元、50,728元、67,500元,於110年7月19日、110年12月13日分別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0,000元、11,200元等情,有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1-43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111-114頁)、薪資證明(調卷第37頁、更卷第71-79頁)、債務人陳報狀(更卷第49、67-69、103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83-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7-48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1,000元(含向其胞弟程俊傑承租房屋,而與其男友分攤後之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第15頁、更卷第69頁),並提出收費切結書(更卷第81頁)、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細(更卷第105-1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03,088元(計算式:192000+306600+110600+30000+6000+18460+50728+67500+10000+11200=80308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4,920元(計算式:16009×8+17303×16=404920)後,尚餘398,1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9816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76,771元(司職消債清卷第367-370頁),低於前開餘額404,920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1-5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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