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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豐昌
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豐昌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3,71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113年10月至114年8月薪資共315,877元(計算式:27007+27007+26744+28381+37312+28221+28031+28381+28031+28381+28381=315877);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85-88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2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3-34頁)、先鋒保全公司員工薪資明細(本院卷第55-6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於113年10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9,892元(含分攤其母鄭陳月英所承租房屋之租金,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公證書(本院卷第95-97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本院卷第99-12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其母鄭陳月英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查鄭陳月英係36年生,11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750元,自113年5月起改領4,320元;又鄭陳月英自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04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16,224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17,11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5頁)、存簿(清卷第233-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7-3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附卷可憑。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鄭陳月英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助,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有17,974元(計算式:16224+1750=17974),113年5月起調為21,438元(計算式:17118+4320=21438),已高於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17,303元、17,303元、19,248元,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固主張鄭陳月英罹患肺癌第四期,需化療及購買營養品,其生活必要費用較高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及鄭陳月英之中華郵政存簿資料(本院卷第71頁)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鄭陳月英罹患肺癌第四期之事實,而前開中華郵政存簿資料固見該帳戶持續有代收票據入款及提款之情形,然前開二證據均無從證明鄭陳月英有因此支出較多必要生活費用之事實。又債務人自陳鄭陳月英現仍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租屋補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而無證據證明鄭陳月英所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助之數額大幅減少,即難認鄭陳月英現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鄭陳月英之扶養費5,000元,自難認必要。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收入共315,877元,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05,893元(計算式:17303×3+19248×8=205893)後,仍有餘額109,9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9984)。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290,942元、307,092元、330,294元;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任職於先鋒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90,311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250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共108,328元;於1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5,654元,於112年7月26日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生存還本保險金3,911元;於112年9月12日、12月6日分別售出機車、汽車各獲取2,000元、2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19-21頁)、收入支出說明表(清卷第95-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資料(清卷第211-219、179-207頁)、先鋒保全公司回覆(清卷第63-89頁)、薪資清冊、薪資明細(清卷第103-15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卷第225-22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9,892元(含分攤其母鄭陳月英所承租房屋之租金,清卷第100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鄭陳月英帳戶繳交租金記錄(清卷第273-349、181-207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母鄭陳月英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清卷第100頁)。惟鄭陳月英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支出,即難認必要,不予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87,454元(計算式:190311+311250+108328+45654+3911+2000+20000+6000=687454),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15,272元(計算式:17303×24=415272)後,尚餘272,1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218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83,71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69頁),低於前開餘額272,18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5-5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固主張:債務人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羅平沙發酒吧」、「台灣中國旅行」等消費,而對伊公司負債,各該消費非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39頁)為證。惟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105年12月及106年6月至8月之消費,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13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前開消費紀錄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符。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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