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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佩陵

  • 當事人
    陳浚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月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浚銓 代 理 人 陳永祥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浚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裁定准自98年8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4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確定。因其中斷更生方案之履行,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4年2月12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再者,依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 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將債權 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履行階段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 ⑶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98年9月起陸續於高雄商旅、我愛小萱義式餐 廳、義守大學、世奇國際商旅、佳琪食品公司、總宴企業社、神采飛揚KTV、發財燒臘、梓官區漁會團膳、家 豪家食品、韻好月子餐、翊棠月子餐、建築材料工會、鴻孕月子餐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6,000元不等;期間於103年9月16日至104年3月14日曾每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25,060元;目前於鴻孕月子餐任職,114 年每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有工作收入說明書(本院卷第289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9-5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77-17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院卷第53-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3-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53-155頁 )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與母親租屋同住,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一第133-137頁)、租金證明(清卷一第323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 為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即為19,24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關於扶養費支出部分 a.債務人父親陳O富(35年生,105年8月19日歿)與配偶即債務人母親蘇O姬(39年生)育有含債務人在內共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59、511頁)、 家族系統表(清卷二第77頁)可證。 b.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O富之扶養費至104年8月,自1 04年8月起改為每月支出蘇O姬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9 1、298頁)。又蘇O姬自107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6,796元、51,687元、0元、1,404元、0元、1,637元、20,000元,名下無財產,現無業;114年1月領取縣市政府急難救助8,000元,114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80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租金補助4,32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一 第331-3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69-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 卷第15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77-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1-9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07-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95-105頁)可證。蘇O姬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固主張其胞兄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兄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胞兄對於其母親仍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c.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度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目前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補助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是債務人於114年平均每月支出蘇月姬扶養費應為1,599元【計算式:(19,248-1,802-8,329-4,320)÷3 =1,59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114年每月可處分所得35 ,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尚餘14,153元(計算式:35,000-19,248-1,599=14,153)。 ⑷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95年12月至97年11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29-530 、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35-40頁)、薪資單(清卷一第531頁)、薪資袋(清卷 一第534-53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二第6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53-155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一第515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46,160元(計算式:325,000+30,000+156,985+154,508+100,000+80,000+196, 000+4,000÷12×11=1,046,1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年度至97年度各為10,072元、10,708元、10,991元,1.2倍 即為12,086元、12,850元、13,189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311,365元(計算式:12,086+12,850×12+ 13,189×11=311,365)。 ③關於扶養父親陳O富部分 陳O富(35年生,105年8月19日歿)於95年度至9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至100 年3、4月,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等,98年9月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卷第291、298頁)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537-53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465-478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卷第153-155頁)可證。以 陳O富之工作及收入,足認能以收入支應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應非必要。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46,160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1,365元後,尚餘734,795元(計算式:1,046,160-311,365=734,795),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更生方案確定後之受償總額如附表二「E」欄所示,計531,645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⑸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北富銀固稱:債務人自96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以信用卡密集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135-137頁)。惟債務人雖於96年8月21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9,600元,96 年8月22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十全店消費27,300元,另 有夢時代購物中心、順發3C量販五甲店、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SOTO日本家庭料理文信店、富邦MOMO之消費及繳納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費,計約187,087元(見本 院卷第137頁),然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難認債務人因持信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北富銀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⑵債務人於99年1月18日至23日固有出入境情形,有其入出境 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其陳稱:係因員工旅遊 赴日,機票及費用由公司負擔,自己支出之費用約5、6千元(本院卷第299頁),衡酌債務人係於開始更生後,更 生方案尚未認可前出境,並無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導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即257,581元後,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臨時工工作收入 (清卷二第61頁) 95年12月至96年7月、96年9月至97年1月 325,000元 2 大肚魚水上世界工作收入 (清卷二第61頁) 96年8月 30,000元 3 財團法人台首府大學附屬機構蓮潭國際文教會館工作收入 (清卷一第531-533頁、清卷二第61頁) 97年2月至7月 156,985元 4 仁武鄉海鮮小吃店工作收入 (清卷一第524、534-536頁) 97年7月至11月 154,508元 5 樺懋視聽工 程有限公司申報所得 (清卷一第530、549頁、本院卷第289、299) 96年 100,000元 97年1月至11月 80,000元 6 築地海鮮碳烤工作收入 (本院卷第300頁) 97年5月至11月 196,000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競技所得 (清卷一第549頁) 97年 3,667(總額4,000元,按11/12比例計算) 附表二: A 編 號 B 普通債權人 C 債權額  (新臺幣) 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E 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已償還債權人之數額 (新臺幣) F 債務人尚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213元 76,323元 43,472元 (本院卷第129-131頁) 32,851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824元 26,430元 9,680元 (本院卷第141頁) 16,750元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80元 62,721元 117,152元 (本院卷第147頁) 0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66元 20,324元 8,712元 (本院卷第181頁) 11,612元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1,782,394元 325,283元 252,816元 (本院卷第183-189頁) 72,46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844元 223,714元 99,813元 (本院卷第135-137頁) 123,901元 總    計    4,026,321元 734,795元 531,645元 257,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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