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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富銘
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及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富銘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2,316元,本院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3年無申報所得,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在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0,210元,自114年3月1日起在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鎂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0,500元,均擔任保全人員;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2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9-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79-83頁)、丞鎂公司在職證明單(本院卷第95頁)、京鴻公司員工任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之父張正助於113年5月3日死亡,遺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王公路14號房屋,課稅價額153,200元)、存款19,617元及一卡通儲值金135元,前開遺產價值共計172,952元(計算式:153200+19617+135=172952),張正助之繼承人含債務人共4人(配偶、子女),依債務人應繼分4分之1換算,其應受分配之價值為43,238元(計算式:172952÷4=43238)等情,亦有死亡證明書(司執消債更卷第26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司執消債更卷第28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司執消債更卷第295-3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暨附件(司執消債更卷第325-335頁)。前開遺產部分,非屬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持續性固定收入,且經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繳納相當於其應繼分之價額,爰不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之數額。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支出23,810元(含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12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5月3日前,負擔其父張正助及其母黃玉英之扶養費,每月共4,000元,於張正助死亡後,每月負擔黃玉英之扶養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查張正助為29年生,於113年5月3日死亡,於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均0元,有王公路14號房屋;於110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4,049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自112年3月8日起入住私立祐德老年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祐德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28,000元(含照顧費、膳食費、雜費),債務人陳稱未領取住宿式長照補助等語(更卷第153頁)。又黃玉英係33年生,110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27,477元、62,230元(均利息所得),112年間原有土地1筆(價值2,759,400元),114年查詢時,名下已無不動產;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81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3,890元,自113年1月起再調為4,167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107頁)、110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3-125、133-135頁、本院卷第37-43、55-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9-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1、131頁、本院卷第45、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8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29、137-139頁、本院卷第47-51、65-6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祐德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更卷第161-163頁)、祐德照顧中心回覆(更卷第187頁)、黃玉英之切結書(更卷第155頁)在卷可查。則張正助、黃玉英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院審酌張正助、黃玉英育有含債務人在內3名子女(見繼承系統表,司執消債更卷第333頁),債務人雖主張:伊胞妹張妤檠自出生後即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不負擔扶養義務,其勞保投保在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係因黃玉英為其投保,實際上並無此收入,故應將其排除於張正助、黃玉英之扶養義務人之列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觀之債務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57頁),記載張妤檠之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01.2】」,ICD診斷為【換01】,亦即其為「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之「視覺障礙者」,而其勞保投保自95年8月1日起即以高雄市小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迭經薪調,自113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470元,債務人雖稱張妤檠無工作能力,亦無高雄市小港區漁會之收入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張妤檠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爰仍將張妤檠計入張正助、黃玉英之扶養義務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19,248元,而黃玉英居住○○○路00號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3、114年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再扣除其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113年3月27日至114年10月,以19個月計);又張正助自112年3月8日起入住祐德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28,000元(含照顧費、膳食費、雜費),所需費用較高,爰以28,000元扣除其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作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且僅計算113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3日,即2個月部分。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至114年10月間所負擔張正助、黃玉英之扶養費總額,各以15,967元【計算式:(00000-0000)×2÷3=1596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794元【計算式:(13088×9+14559×10)÷3=87794】為度。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4,000元(即19個月共76,000元),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於113年3月27日至114年10月(以19個月計),期間收入共576,310元(計算式:30210×11+30500×8=57631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348,207元(計算式:17303×9+19248×10=348207)及張正助、黃玉英之扶養費共76,000元後,餘額為152,1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52103)。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4,300元(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競技所得,其稱係舉辦鄉民之抽獎活動,其母黃玉英以其名義參加並抽中液晶電視,由黃玉英使用)、0元;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起任職於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10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65,000元、111年薪資共348,000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186,000元;於112年7月18日領取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理賠29,310元等情,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2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存款餘額證明單(更卷第73-81頁)、銓隆公司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45頁)、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更卷第89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更卷第159-159之1頁)、補正狀(更卷第51-54、109、153-154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7-49頁)等附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23,810元(含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53頁),並提出租約、房東出具之現金繳納證明(更卷第83-84、111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3,810元,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父張正助及其母黃玉英之扶養費,每月共4,000元(更卷第54頁)。本院審酌依張正助、黃玉英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並依前述標準,認定債務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所負擔張正助、黃玉英之扶養費之上限,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共4,000元,顯未逾其負擔扶養費之上限,堪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28,310元(計算式:165000+348000+186000+29310=72831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7,508元(計算式:16009×6+17303×18=407508)及張正助、黃玉英之扶養費共96,000元(計算式:4000×24=96000),尚餘224,8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24802)。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52,31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25-228頁),低於前開餘額224,802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69-78、85-9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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