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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方羽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0樓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方羽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503號),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調解不成立後,已逾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之20日期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64,31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360,000元,任職於添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於113年8月至12月共領薪資150,840元,114年1月至8月共領薪資240,63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1、135-13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111-113頁)、添榮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40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卷第1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居住在其配偶黃守漾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範圍,應可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母葉鶯鶯及其子方○翰之扶養費,每月各7,062元、9,624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查葉鶯鶯係41年生,其配偶即債務人之父方順忠於113年1月23日死亡(遺有1992年出廠汽車2輛、1995年出廠汽車1輛),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投資,自109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767元,自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847元,自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124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又方○翰係000年0月生,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領有育兒津貼,於111年4月至6月每月3,5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每月5,000元,均匯入債務人配偶黃守漾之帳戶;自113學年度第1學期起領有準公共幼兒園之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113學年度第1、2學期每月10,200元(共12個月),自114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均逕扣抵學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7-119、227頁)、親屬系統表(清卷第18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215-225、291、299頁、本院卷第59-65、75-81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卷第3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83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3-55、85-8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323-325頁、本院卷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77頁)在卷可查。方○翰既未成年,且依葉鶯鶯、方○翰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均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⑷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3、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19,248元。又債務人陳稱葉鶯鶯與友人在高雄市鳳山區分租居住等語(清卷第281頁),惟未提出任何葉鶯鶯有房屋支出之證明,而方○翰與債務人同住,亦無房屋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113、114年分別為13,088元、14,559元)。此外,葉鶯鶯部分,應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再由債務人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方○翰部分,則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黃守漾共同負擔。依此計算,債務人於113年8月至114年8月(共13個月),所負擔之葉鶯鶯、方○翰扶養費總額,各以57,650元【計算式:(00000-0000)×5÷2+(00000-0000)×8÷2=57650】、90,956元【計算式:13088×5÷2+14559×8÷2=90956】,合計148,606元(計算式:57650+90956=148606)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每月負擔葉鶯鶯、方○翰扶養費各7,062元、9,624元(即13個月共216,918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⑸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於113年8月至114年8月,期間收入共391,470元(計算式:150840+240630=391470),扣除其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共169,520元(計算式:13040×13=169520)及葉鶯鶯、方○翰之扶養費共148,606元後,餘額為73,3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3344)。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年無申報所得,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2,000元;又其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任職於添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於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3,000元(111年2月至12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277,750元,計算式:303000×11/12=277750),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6,8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共54,940元(113年1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為27,470元,計算式:54940×1/2=27470);於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89、2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85-2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07頁)、添榮企業有限公司回覆(清卷第177頁)、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清卷第75-77、191-195頁)、陳報狀(清卷第183-187、279-283頁)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之父方順忠於113年1月23日死亡,遺有1992年出廠汽車2輛、1995年出廠汽車1輛,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原經該法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備查,嗣因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裁定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駁回債務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函、113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裁定(執卷第103、267、321-325頁)在卷可考。惟前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幾無殘值,無處分之實益,故於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部分,不另計列前開車輛之價值。

⑶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3,088元等語(無房屋費用支出,清卷第19頁,清算裁定誤載為13,040元)。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3,088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⑷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須負擔其父方順忠(死亡前)、其母葉鶯鶯、其子方○翰之扶養費,每月各4,500元、4,000元、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查葉鶯鶯、方○翰有受扶養之權利,業如前述。又方順忠係38年生,與葉鶯鶯育有含債務人在內之2子女,其於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遺有前開車輛,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債務人陳稱方順忠生前在安養院居住等語(清卷第183-185頁)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卷第251-255頁、本院卷第59-6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清卷第3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11-113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考,則依方順忠生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亦有受扶養之權利。

⑸本院審酌葉鶯鶯、方○翰均無房屋費用支出、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均為13,088元。葉鶯鶯部分,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葉鶯鶯之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所應負擔之額度,於111至113年間每月各以4,161元、4,121元、3,982元【計算式:111年部分,(00000-0000)÷2=416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部分,(00000-0000)÷2=4121;113年部分,(00000-0000)÷2=3982】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憑採;方○翰部分,扣除匯入債務人配偶黃守漾帳戶之育兒津貼後,由債務人與黃守漾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所應負擔之額度,於111年7月至9月每月各以6,544元(000年0月出生,計算式:13088÷2=6544),111年4月至6月每月各以4,794元【計算式:(00000-0000)÷2=4794】,111年10月至113年1月每月各以4,044元【計算式:(00000-0000)÷2=4044】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方○翰扶養費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至方順忠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任何關於方順忠之房屋費用支出或安養費用之證明,然不論依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或扣除相當房屋費用支出比例之數額,債務人既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方順忠之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擔之4,500元,均未逾其應分擔之額度,堪可採納。

⑹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28,020元(計算式:277750+316800+27470+6000=62802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方順忠、葉鶯鶯、方○翰之扶養費共305,923元【計算式:4500×24+4161×11+4121×12+3982+6544×3+4794×3+4044×16=305923】後,餘額為7,9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985)。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4,310元(執卷第415-418頁),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7,985元,尚不符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⑴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曾自金門港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3頁)可憑。債務人陳稱:伊配偶黃守漾從事美髮行業,伊陪同黃守漾前往廈門去看美髮材料,費用全由黃守漾支出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出、入境時間不長,花費有限,姑不論債務人所述出、入境費用由黃守漾支出情節是否屬實,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有別,尚不構成前開不免責之事由。

⑵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觀諸修正前、後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在「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之情形,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之父方順忠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有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惟方順忠除1992年出廠汽車2輛、1995年出廠汽車1輛外,未遺有其他財產,而前開車輛年份已久,價值甚低,無變價實益,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雖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然並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⑶債務人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之112年6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黃守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變更要保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為由,於114年3月20日發函撤銷,並終止前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解繳解約金,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於114年4月15日陳報已回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並解繳計算至作業日止之解約金63,769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至本院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執卷第357-359、399-40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執卷第387-388頁)附卷可參。債務人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雖屬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清算程序之執行,本質上與強制執行並無不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自亦不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前開增訂之保險法規定,對於業經換價分配之保險契約債權,固無溯及效力,然尚非不得作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之判斷依據。前開保險契約險別為「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險」,應具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性質,且其解約金數額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數額,如適用前開保險法規定,即不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因認債務人前開變更要保人行為,於前開保險法增訂後,尚難加以非難。其次,前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復於清算程序中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繳解約金到院,業經分配予債權人,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擴大,衡情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節,應屬輕微。

⑷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其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本院法院審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節輕微暨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得為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情事,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惟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免責之裁定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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