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何佩陵
- 當事人簡國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林青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國俸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國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該卷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6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17,000元,經本院 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112年6月至7月於聯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聯 盛公司)任職,收入共103,575元,112年8月至113年11月於捷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任職,收入共790,423元(112年6月至113年11月平均每月所得約49,667元),113年12月起無業,113年12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96,2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245頁)外,並有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1-158頁)、薪資表(本 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下稱執更卷,第337-36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執更卷第421-441頁、本 院卷第247-262頁)、聯盛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217-219頁)、捷盛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209-2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9-160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223-22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16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160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扶養長子簡○賢,每 月6,000元部分: 簡○賢係000年0月生,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41頁)可稽,足見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簡○賢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3,088÷2=6,544),債務人每月負擔6,000元,尚屬合理。 ④債務人固稱其自113年12月起無業,惟債務人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何身、心障礙,致其不具有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之所能提供之勞力技術或工作能力,且其為00年00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因此仍以其開始更生後於聯盛公司、捷盛公司平均每月所得49,667元認定其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30,579元(計算式:49,667-13,088-6,000=30,579)。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2-54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64-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2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6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20-337頁、本院卷第247-262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76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2-76、174-302、374頁)等附卷可參。 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418,357元(計算式:1,192,116+60,000+88,985+16,845+60,41 1=1,418,357),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158頁),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1,166元(計算式:11,890+12,109×12+13,088×11=301,166) 。 ③關於扶養簡○賢部分: 簡○賢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 09年10月至110年7月共領取育兒津貼25,000元,109學 年度第2學期領取特教學前補助7,500元,110學年度領 取5歲就學補助42,000元,110年6月17日領取家庭防疫 補貼10,0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310-312 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 第3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2-14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06-108頁)、教育部函( 本院卷第263、265頁)可證,是簡○賢確有受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簡○賢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之育兒津貼、特教學前補助、5歲就學補助、家庭防疫補貼後,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簡○ 賢扶養費用為110,833元【計算式:(11,890+12,109×1 2+13,088×11-25,000÷10×8-7,500-42,000-10,000)÷2= 110,833】。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418,357元,扣除 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01,166元、子女扶養費110,833元後,尚餘1,006,358元(計算式:1,418,357-301,166-110,833=1,006,358),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為517,000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56-70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 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 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489,35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聯盛公司收入 (更卷第190-294、374頁) 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1,192,116元 2 販售手錶、腳踏車收入 (更卷第331、376頁、本院卷第255頁) 110年8月26日 60,000元 111年1月18日 88,985元 3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本院卷第227-229頁) 109年12月19日 16,845元 4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本院卷第241-243頁) 111年9月5日 60,411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451元 32,475元 30,739元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385元 28,480元 26,958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775元 114,366元 108,25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5,718元 204,193元 193,276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10,065元 116,496元 110,267元 6 林青蓉 200,000元 20,990元 19,866元 總 計 4,926,394元 517,000元 489,35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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