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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正豐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0樓之0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正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5年1月30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即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36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其陳稱:伊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因顏面神經失調而在家休養而無業,自114年4月起從事粗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取中間數即28,000元計)。惟其前此陳稱:伊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僱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修繕工作,日薪2,000元,收入視派案日數而定,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於113年5月至10月5日任職於伊五叔陳龍鳳所經營之鼎盛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伊四叔陳清峰),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000元;自113年10月任職於高大鈞所經營之和盛欣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王棣華),擔任技術配管工,日薪2,000元,收入視派案日數而定,每月約28,000元等語(清卷第67、153-155、171頁),並提出工作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5、163頁)為證。而其就其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因顏面神經失調而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或因故失業、收入驟降等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調查程序限其於2週內提出相關佐證,迄未提出,則其主張其於113年12月起至114年3月止無工作收入云云,尚難憑採。是本院因認以債務人前此主張之每月收入約28,000元,作為其此段期間之工作收入認定基準,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4年11月或12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121頁)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有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費用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248元,債務人自陳其居住在其父所承租之高雄市房屋,租金由其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0元),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扣除後為14,55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此相當,堪可採計。

⑶依債務人前開收入狀況,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240,000元、245,000元、74,100元,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工作收入情形,業如其前開所述,每月約28,000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存簿資料(清卷第83-85頁)等件在卷可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按高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居住在其父所承租之房屋,未負擔租金,則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之比例(約24.36%),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672,000元(計算式:28000×24=672000),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357,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788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364元(執卷第287-290頁),低於前開餘額357,888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3-77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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