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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景旺
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景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其勞工保險以高雄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陳稱原在好市多環境事業社(負責人梁花蓉)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100元;自114年2月1日起因心臟不適,未從事工作,於114年3月1日至同年月7日因心肌梗塞住院急救,並進行手術;另自114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向其胞妹楊勝珍借款以支應三餐,每月約借款10,000元;自114年12月9日起在高雄市仁武區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400元等語;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72、103-10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2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3-44頁)、每月收入、支出說明書(本院卷第73頁)、楊勝珍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司執消債清卷第293-296頁)、診斷證明書(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出院照護計畫(司執消債清卷第273-274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未支付房租,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4年2月至4月住在其父楊新乾所有房屋,自114年5月起住在其表哥黃啟洪所有房屋,均未實際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即應自前開含房屋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扣除後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⑶本院審酌債務人固陳稱其於114年2月前在好市多環境事業社(負責人梁花蓉)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2,1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45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收入詳細明細(清卷第55頁)、工作照片(清卷57-61頁)為證。惟其於114年1月15日開始清算後,於114年3月1日因心肌梗塞住院,並進行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憑,則其此後收入驟減,尚可採信。而其於開始清算後收入下降之情形,尚非其於聲請清算之初可得預料。況且,縱將其胞妹每月貸與其之10,000元計入其固定收入,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2月至本院調查程序前1月即114年11月間,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無餘額(計算式:10000×00-00000×10=0)。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而應逕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曾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成都,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5頁)可考。債務人陳稱此係出席其子之婚禮,機票及在中國大陸之開銷均由其子所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債權人於聲請前2年間迄今僅此一次出境,而其理由尚與一般經驗及人倫常情無悖。又債務人之子楊宗諺於109年11月29年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成都,於111年6月14日與中國大陸籍人士結婚,而於112年5月29日始入境返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13-114頁)在卷可考,其在中國大陸結婚之時間,亦與債務人前開陳述相符,則債務人前述情節堪可採信,難認債務人前開出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或第8款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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