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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衙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衙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12,47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陳稱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等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19,605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82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134、0000-00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41頁)、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135-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97-99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139-14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5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前配偶鄭秋蘭所有房屋,無須給付房屋租金等語,則債務人於114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即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超過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114年2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又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其陳稱從事派發廣告傳單、大樓清潔工等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33,275元,又其長子陳思齊平均每月資助其7,172元等語;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1-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29-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61-36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1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5頁)、存簿資料(清卷第57-83、183-21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43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19-229頁)、陳報狀(清卷第157-161、357-359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61-36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均為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則均為13,08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前配偶鄭秋蘭所有房屋,無須給付房屋租金等語,則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3,088元為上限,其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前配偶鄭秋蘭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查鄭秋蘭係54年生,與債務人共同育有長子陳思齊(00年00月生)、次子陳思翰(00年0月生),二人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又其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86,980元、409,860元、431,4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302,996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戶政資料(清卷第26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5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2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99-305頁、本院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17頁)附卷可參。債務人固陳稱其與鄭秋蘭離婚時,約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每月應給付15,000元予鄭秋蘭,以補貼鄭秋蘭之生活費及次子大學學費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清卷第241頁)。惟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則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債務人與鄭秋蘭既於111年11月7日兩願離婚,債務人自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鄭秋蘭贍養費之義務。且鄭秋蘭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持續有薪資所得,而依其申報所得計算,其於111至113年間平均每月收入,已逾當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而次子亦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清卷第451頁),則債務人尚無給付鄭秋蘭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前配偶鄭秋蘭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即非必要,應不予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976,728元(計算式:33275×24+7172×24+6000=976728),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後,尚餘662,6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62616)。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112,475元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49-352頁),低於前開餘額662,616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101-131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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