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顏嘉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嘉音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居高雄市○○區○○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雅齡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易樟 住○○市○○區○○路00號6樓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於113年9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任職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月領租金補助5,5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123頁),並有薪資證明(本案卷第131-1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1-1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129頁),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廷,每月支出8,000元之扶養費(本 案卷第123頁),而其子女就讀國小,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 述),亦有社會補助、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63頁)等在卷可參。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吳○廷與前配偶同住屏東,可認吳○廷無房屋費用支出 ,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吳○廷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458元(計算式:12, 916÷2=6,458)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至少35,500元,扣除個人17,303元、未成年子女6,45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 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1年至112年)之情形 ⑴111年1月至6月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擔任專櫃正職美容師,薪資共176,609元、年終獎金6,200元,111年8月至10月、112年1月至2月任職於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薪資共164,311元,111年11月至12月任職於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薪資共79,283元,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鉅明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20,158元、年終獎金3,000元,112年1月6日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2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207-209頁)、存簿(清卷第125-147、215頁)、東方美公司回覆(清卷第59頁)、東方美公司離職證明、薪資明細表(清卷第95-98頁)、葦鑫公司回覆(清卷第83-89頁)、奕銓公司回覆(清卷第63-75頁)、鉅明公司薪資單(調卷第29-39頁,清卷第99-121頁)、鉅明公司函(清卷第77-81頁)等附卷可參。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8,863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4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55-161頁)為證。而111至112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000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吳○廷,每月支出10,000元(調卷第142頁)。 經查:吳○廷為104年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25-2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57頁) 、兩願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7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一覽 表、收據、看診紀錄(清卷第165-171頁)、健保櫃檯投保紀 錄(清卷第173-17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第207頁)附卷可憑,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吳○廷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 ,金額為12,916元),再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吳○廷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992元為度【《(12, 916×24)-(500×24+6,000)》÷2=145,992】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8,863元,扣除自己408,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45,99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14,87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 為0元,低於該餘額214,87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二年內有多筆信用卡消費,包含人壽保單、電信3C,其數額與性質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應說明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本案卷第49頁),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憑(本案卷第55-105頁)。經查,依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86頁)顯示, 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約佔全體普通債權之25.92%,未達半數,且債務人業據提出前夫姪女出具之切結書(本案 卷第167頁),證明冒用債務人名義使用電信公司門號,並進行賭博性電玩,並非債務人本人所為,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