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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怡玟(原名:翁彣)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送達代收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翁怡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於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3年6月、7月暫時無工作收入,113年8月至114年1月擔任保全工作,薪資收入依序為31,398元、37,188元、36,280元、36,280元、44,447元、8,407元,因工期結束,暫時無保全工作,待縣政府通知即可回任保全公司工作,114年1月至114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數千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63-164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10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107-113、131-1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7-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債務人於113年6月、7月雖短暫無業,但未影響其清償能力,仍具賺取金錢以償還債權人之能力。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7,303元、19,248元,因債務人並未具體說明自己及扶養子女支出之金額(本案卷第164頁),因此以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個人17,303元、二名子女共7,503元為計算依據,至其母親部分,並未提出母親收入有關證據及受扶養切結書(本案卷第103、164頁),不予核列。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⑴110年8月22日至10月19日擔任臨時工,共領144,000元,110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23日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擔任屏東駐衛警,薪資共431,071元,111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於仁雲企業社擔任聘僱人員,薪資共6,000元,111年12月2日至112年8月21日於友人處從事打掃、務農助手等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月約9,200元。110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8,000元,112年3月至7月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110年8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0元(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9-3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305-30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6、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9-146、225-231、315-318頁)、中華警安公司回覆(清卷第67-77頁)、薪資明細暨切結書(清卷第87-91頁)、薪資資料(清卷第301-30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33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44,421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3-173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準部分,應屬可採,高於上開標準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可採。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峰、○○豪,每月各11,108元,而前配偶何○○已於107年5月28日離婚,108年10月1日死亡,故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債務人獨立負擔。經查:

①○○峰係00年生,就學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24個月總計為67,24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886元(24個月總計為45,264元),領有112年全民普發6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113年已無續領,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補助3,400元(24個月總計為81,600元),111年1月有總會禮金1,000元,112年2月有總會禮金1,000元。另有領取110學年第2學期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2,000元、○○廟清寒獎助學金2,000元、111學年第1、2學期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各2,000元,111學年第1學期○○宮家境清寒學生助學金2,000元。110年8月2日領取行政院核發10,000元(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

②○○豪係00年生,就學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24個月總計為67,24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886元(24個月總計為45,264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113年已無續領,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1,700元(24個月總計為40,800元),110年8月領取總會禮金1,000元,111年共領取總會禮金2,800元,112年1月至5月共領取總會禮金2,800元。另有領取110學年第2學期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2,000元、○○廟清寒獎助學金2,000元、111學年第1、2學期低收入戶學生助學金各2,000元,111學年第2學期○○廟清寒獎助學金2,000元。110年8月2日領取行政院核發10,000元(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

③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3-1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5、359頁)、學生證、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5-177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79-181頁)、健保投保證明(清卷第97-99頁)、存簿(清卷第147-160、319-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8頁)、勞保無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2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清卷第293頁)、家扶基金會函(清卷第385-38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99-102頁)等附卷可考。

④○○峰、○○豪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峰、○○豪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上開各項收入,再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債務人應負擔○○峰之必要扶養費為71,246元(計算式詳附件二,子女峰)、○○豪之必要扶養費為119,555元(計算式詳附件三,子女豪),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⑸至其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據債務人陳稱有錢就給,沒有錢就沒給等語(本案卷第165頁),可見母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才未按月給付扶養費,且其未能提出母親出具之受扶養切結書,本院難認母親有受扶養之事實及必要,應予剔除。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44,421元,扣除自己408,802元及子女71,246元、119,55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44,81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44,8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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